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48號聲請人 韓少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武郎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武郎於民國99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同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本件本票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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