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洲
       林莊義
被   告  涂宇宸
       陳昱宏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宜芳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1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涂聿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涂聿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涂聿圻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新臺幣
500,000元,借款利息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
依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3%計算,並隨前開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2%),另約定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
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者,加倍計付,詎涂聿圻該筆貸款本息僅攤繳至104年10
月13日,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429,987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據第10條約定,訴外
人涂聿圻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為全部清償,又涂聿圻已於
104年12月6日死亡,而被告等為訴外人涂聿圻之法定繼承人
,至今尚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
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應於繼承訴外人涂聿圻之遺產
範圍內對訴外人涂聿圻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
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為訴外人涂聿圻之繼承人及訴外人涂聿圻
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惟以:伊未拋棄繼承,亦未繼承訴外
人涂聿圻之遺產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本
院105年3月15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3182號函、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等人到庭亦不爭執上情,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涂聿圻向原告借款,積
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約定,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涂聿圻自有清償之義務
。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涂聿圻業於104年12月6日死亡,被告
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是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僅於繼承訴外人涂聿圻之遺產
範圍內對訴外人涂聿圻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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