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
年九月八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一萬四千六百
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日
書 記 官洪浩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