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昆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坦承不諱,自白犯行,所為供詞無重大歧異,已無串證之虞,又若依重罪之角度認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之虞,但也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並未逃亡之虞,可確實完成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又被告生活單純、家庭和樂,並無逃亡管道,且有固定工作及居所,家中父母親均已近80高齡,母親罹有中風及第三期肝硬化,被告尚有未滿12歲之女兒需被告扶養,實無可能遠走他方丟棄親人不顧,被告羈押迄今,家中頓失唯一依靠。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情狀、態度、家境,准許被告提出適當金額具保,或以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擔保本案之審判與執行,使被告能兼顧家庭生活及陪伴雙親、子女,以免被告長期脫離社會,造成家中雙親負擔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或執行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 利小雯 、謝汶傑、 張義明郭雅雯林逸豪劉冠宏彭盈豪 之證述、證人即共犯 蔡金旭 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扣案物證等事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再者,被告已於10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本案判決因而確定,斟酌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數量及價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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