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福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福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福來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福來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6月
6日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林福來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三、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宣告刑記載均有誤或漏載。犯罪日期部分,附表編號2關於99年金上訴字第255號判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其他不符減刑之罪所處之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其犯罪初始日應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94年9月19日(參原判決附表一第2頁),終止日應為附表一編號229之罪之97年10月28日(參原判決附表一第156頁);附表一編號3關於同判決不符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其犯罪初始日應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4年9月4日(參原判決附表一第1頁),終止日應為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等罪之97年10月28日(參原判決附表一第114頁)。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18次│有期徒刑7月49次││││有期徒刑6月60次│有期徒刑8月58次││││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次│有期徒刑9月62次││││減為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10月78次││││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次│有期徒刑11月45次│││││有期徒刑1年21次│││││有期徒刑1年1月9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犯罪日期│98年3月19日至│94年9月19日至│94年9月4日至│││99年5月12日│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33088號│5750等號│5750等號│├───┬────┼──────────┼───────────┼───────────┤│最後│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95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判決日期│101年6月14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95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判決確定│101年7月10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第9104號(已易科執行│2160號(102年度執減更│2161號(102年度執更字│││完畢)。│字第6號),經臺中高分│第794號),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0、│院102年度聲減字第13號││││13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徒刑4年6月。││││刑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