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翰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翰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楊光弘 受有輕傷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實應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難令人信服。又被告孤家寡人,生活困頓,又無恆產,三餐不繼,今面對巨額罰金,確令被告寢食難安,不知所措,顯然原審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方面未予參酌而從輕量刑,亦難令被告信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5月,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證相符,並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事由,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猶第3度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其於查獲時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此實際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車禍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善後,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同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同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而提起本件上訴,顯屬無據。又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況科刑時,應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注意,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謂有據,更難認為已足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衡酌注意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