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 何德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相對人 林志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雄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檢具 洪文興 出具之證明書,內載「林志雄先生近日曾對外表示要將其經營之國鑫印刷公司(行號)的所有財產及業務全部移轉給其妻、兒,特此證明」,以釋明債務人將移轉其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足以證明債務人林志雄獨資經營國鑫印刷廠,應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債務人大概有將國鑫印刷廠之財產及業務移轉給其配偶或子女之可能,堪認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再提出18名里居民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林志雄曾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競選臺中市 何德里 里長期間,對外宣稱要將其事業全部移交給其下一代經營,於當選後將全力做好里長工作等情,堪足以釋明相對人恐已將全部財產隱匿或移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確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5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提出本件抗告,並於異議狀、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相對人亦於103年6月12日具狀就抗告理由表示意見,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考,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5年8、9月間起,在 何德福德宮 籌備期間即自96年10月間起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管理何德福德宮各項收支,然拒絕在102年3月18日何德福德宮選出陳世明為董事長後,交出上開期間何德福德宮收支結餘金額新台幣(下同)749,186元一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會議紀錄、何德福德宮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收支總表及附件、證明書、剪報、台中市政府函及內政部函、台中市政府文化局出版「臺中市土地公廟」、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會員名冊、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台中市政府地方務局101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59號卷),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部分,抗告人雖主張近聞相對人擬將所經營印刷廠之財產及業務移轉給其配偶或子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准將相對人有財產於749,1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洪文興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云云,惟查上開文書僅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難認相對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雖再提出18名里居民署名之證明書為證(見抗告狀附件),然查其文書內容亦僅記載:「茲證明林志雄於民國99年12月競選台中市何德里里長期間,對外宣稱要將其事業全部移交給其下一代經營,於當選後將全力做好里長工作,請大家支持。特此證明」,並有18名里居民簽名書立地址、身份證字號及日期之書面陳述,然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何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逃匿之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況查,相對人亦於本院陳述意見,主張99年12月間國鑫印刷廠係由 李月雲 (即相對人之配偶)為負責人,其不可能對外表示要將事業移交下一代經營,且國鑫印刷廠之負責人於102年1月2日已變更為相對人乙節,並據提出86年10月16日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102年1月2日台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均影本為證,抗告人所謂相對人脫產云云,已與實情有間,顯為主觀臆測,自屬無據。
(四)另相對人前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聲明異議,並主張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即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該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固有表明何德福德宮法定代理人為陳世明,惟何德福德宮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現任何德福德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朝 評,並非陳世明,陳世明無權代理何德福德宮聲請本件假扣押民事裁定,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59號卷),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顯示,何德福德宮對外代表機關為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為現任主委 楊朝評 ,而何德福德宮就其現任主任委員為楊朝評乙節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8號卷第9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8號卷(現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2號審理中)查明無訛,且陳世明以何德福德宮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提起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8號民事裁定以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為由駁回,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誤等情,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則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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