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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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南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9號),關於犯罪所得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
(一)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強制扣押聲請人之金錢行政處分命令,應受強制執行法就聲請人之權益相關規定所約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維持聲請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
(二)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2月後附帶以財產抵償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目前已扣除5萬9400元整,尚餘124萬600元整。查,異議人存於帳號內之保管金係全由年邁母親施捨寄入給予聲請人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購買及身體病痛醫療看診費用之用,再者,依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社販賣予受刑人用品,僅限於一般生活必需品之購買。
(三)受刑人於監所內雖有監方供應三餐膳食及居住處所,然對於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品、電器用品、醫療看診費用等物資都無免費供應,皆須由收容人自費打理該些日常用品,一般觀之正常使用每月需近3000元花費,此觀之法務部規定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過200元,每月6千元限額,即可知3000元每月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自費打理,尚遠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且受刑人本身目前均有健保,惟健保掛號及重大疾病外醫乘坐車費均需自費。然聲請人每月均有疾病需看診,甚至5月份時均有外醫接受治療,費用加車費(500元)就得花費1千多元。以上所陳,即受刑人於臺南監獄執行僅有之金額,係經由母親施捨救濟用來日常必需品及衛生保健用品、就醫看診等一般生活必須之用的。(而生病實屬不可預期之結果)。查聲請人在臺南監獄執行,毫無謀生能力,家境清寒,依靠的都是年邁的母親辛勞當清潔臨時工所賺取的微薄工資,久久寄些費用來接濟平時生活必須用的及看診費用,母親如此辛勞省吃節用根本無法應付其他所需費用,無力為聲請人清償,法律不外乎情理法,一直強調人權卻用強制執行使人民每日生活在內心惶惶恐懼害怕中,難道這是國家所強調的注重人權嗎?憲法第100條強調「人民有權免於恐懼的自由」,然而當初真正販賣毒品是同案的 李忠修 、吳奇維兩人,為了脫罪把所有罪名推到我身上,甚至還作偽證,使我成了代罪羔羊。當初所判的二級毒品是他們與 阿勇 交易,與我毫無相關,而我根本不認識阿勇,何來販賣聯繫、販賣故意,無證據無筆錄、無通聯紀錄,司法也無調查,被冤判了10幾年,當初既然在監聽電話,定有監聽到阿勇與他們通聯紀錄,怎不抓拿阿勇開庭對質種種疑點,對法律常識完全不懂又無經濟請專業律師幫我辯護,所受的冤屈求助無門,欲哭無淚,無人替我平反這冤屈。現又得承受檢察官所下達之強制執行命令,不知如何是好,清償犯罪所得之部分,需聲請人他日清償,按檢察官下達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犯罪所得之清償保管金,誠已違反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維持生活必須者之法律規定,懇請依法撤銷該執行命令,以維人權以明法治,准許聲請人以剩4千元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及看診費用,酌情上開情事,准予所請,如蒙恩准,實感德澤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及獎勵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但仍宜予以酌留。且按「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檢查。」、「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之。」、「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1、3、4款及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2月,販賣毒品所得13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自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並無違法之處。又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揭示: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男性收容人1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而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就異議人之酌留金額即依函辦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3年7月2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就異議人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勞作金代為扣繳上上揭犯罪所得過程中,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亦曾於101年9月10日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經查本監收容人甲○○僅餘保管金900元及勞作金23元,故目前無法辦理扣款作業,請查照等語,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從字第1111號執行卷宗無誤(所影印相關公文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亦曾於101年9月10日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二)本件異議人所特別指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行1111字第049627號函(見本院卷第2頁、28頁背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即扣款300元,亦有法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2年5月29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該次扣款後,異議人保管金尚餘1649元,且勞作金亦尚餘1011元,有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50頁)。再者異議人指稱5月份時均有外醫接受治療,費用加車費500元就得花費1千餘元云云,惟102年5月扣款後,異議人保管金尚餘1649元,且勞作金亦尚餘1011元,業如前述,103年5月18日扣款後,異議人保管金尚餘1700元,且勞作金亦尚餘17元,有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此外,異議人於103年5月間就保管金部分,雖有支出掛號費50元2次計100元、門診部分負擔50元2次計100元、藥品部分差價20元2次計40元、其他自費金額400元、外醫扣款500元,惟上開支出後餘額仍有1483元至2083元不等。此外,異議人保管金帳戶結存金額除102年5月7日至27日期間為411元至875元不等(該期間均未扣款)、101年9月6日至13日期間餘額為720元至900元;101年10月10日當日為927元;101年7月17日至30日間餘額為708元至828元不等外,其餘時間餘額均在1000餘元以上,甚有高達4、5千元者,且上開餘額未達1000元以上期間,亦均未執行扣款。甚且,102牛5月7日至27日期間,受刑人勞作金部分仍有餘額631元至1011元不等;101年9月6至13日期間勞作金尚有餘額23至491元,且該月未執行扣款,亦如前述;101年10月10日勞作金餘額亦有502元,以上各情,有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是本件代為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每月確已保留1000元予異議人做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若不足則不予執行扣款,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三)法規之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且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業如前述,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且本件執行時,代為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於扣款時均有酌留逾1000元予異議人,業如前述,足見本件執行已斟酌異議人在監期間整體收入、使用及生活狀況,酌留足夠之基本生活費用,並非未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及必要看診費用,亦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至異議人另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予爭執,要非本件檢察官依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是否違法或不當所應審酌事項,異議人執此提起本件異議理由部分,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異議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餐具、生活日常用品、部分醫療相關金額,且所需金額不多,本件經檢察官執行後,於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帳戶中之餘額,執行機關已酌留足敷異議人前揭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故異議人指稱:執行檢察官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全數金額,用於抵償犯罪所得,未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至異議人另指稱:法務部規定每日購買生活必需品不得逾200元,即每月限額為6千元,依此可知每月3000元用於日常生活打理,尚遠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聲請准許異議人以剩4千元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及看診費用云云。然維持受刑人生活所及醫療必需,係指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監所限制受刑人每日花費不逾2百元,此乃可花費額度上限,尚非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額度。故而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費用以外,既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且代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於異議人為相關必要支出後所存餘額不足1000元時,即因酌留金額將不足1000元而函覆執行檢察官目前無法執行扣款作業,亦如前述,並無影響受刑人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權益情事,是異議人執此謂檢察官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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