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英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哲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時,適有康○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陳英哲前方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陳英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並應由左側超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由上開機車後方右側超車右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康○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1-5頁;偵一卷第14-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11-20、23-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警卷第3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不僅未保持安全間隔甚而自上開機車右後方貿然超車,致其所駕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超車時未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酌量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