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温敦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被告 劉傳勳
楊愛欣 劉音妙 郭証元 古錦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複代理人 張真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占用人」欄所示被告,各應將「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傳勳、郭証元各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楊愛欣、劉音妙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古錦堂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占有人」欄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占有人」欄所示被告如分別以「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原係由 温曜瑋 以被繼承人 温泰坤 所遺留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及 許坤明 等人無權占用,而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由所提起,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許坤明之起訴,並經許坤明同意(本院卷第230頁),此部分訴之撤回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温曜瑋之父温敦雄於104年5月25日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中之一人為由,具狀聲明追加為共同原告(本院卷第257頁),温曜瑋則於105年5月2日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本院卷第276頁),温敦雄再於105年5月16日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上開追加温敦雄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而温曜瑋撤回起訴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温泰坤死亡後遺留有系爭土地,然分別遭被告以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無權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占用部分」、「占用面積」欄所示)。又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劉傳勳、劉音妙、楊愛欣、郭証元部分,分別係經前手於52至54年間向訴外人即温泰坤之子 温德喜 購買土地後興建房屋,再輾轉由被告劉傳勳、劉音妙、楊愛欣、郭証元等人因購買或繼承而取得該房地;被告古錦堂則係親向温德喜購買土地後建屋居住迄今,是被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長濱鄉市區○○○○道上,而被告及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4、50年,且温泰坤之繼承人亦共同居住於長濱鄉,則温泰坤之繼承人自知悉前述温德喜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然長期容許被告使用房地、未出面主張權利,足認其等均默示同意温德喜出售、處分系爭土地而由被告或前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温德喜對系爭土地所為之負擔行為即買賣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均為有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者,原告就温泰坤所遺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僅為96分之1,就系爭土地之利益甚微,而被告則係居住於長濱鄉之弱勢群體,原告本件請求將致使被告流離失所,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温泰坤所有,並遭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表「占用部分」、「占用面積」欄所示);而被告分別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温泰坤業於36年間死亡,其所遺留之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自温泰坤之子 溫德鳳 再轉繼承,而與温泰坤之其他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戶籍登記簿影本、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127至156、161至175、261至2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後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可資參照(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1號竊佔案件卷宗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276、277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以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積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所為答辯,無非係以温泰坤之繼承人知悉温德喜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或其前手之事實,並長期容許被告使用房地,應認其等均默示同意温德喜出售、處分系爭土地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1.温德喜為温泰坤之子,有前揭戶籍資料可資參照,是温德喜固因繼承温泰坤之遺產而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縱認被告或其前手確有向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温德喜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占有等情為真實,惟原告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或其前手與温德喜間所締結之契約,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本無拘束力,則被告以其等或前手係向温德喜購買取得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已屬無據。
2.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查,系爭土地迄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地籍資料在卷可查,是系爭土地自仍為温泰坤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温德喜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或其前手,揆諸前開規定,該處分行為不生效力,是被告以其等或前手係自温德喜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為由,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自亦無據。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再查:
(1)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則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單獨提起本訴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此本為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且,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温泰坤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各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均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權利,從而被告以原告就温泰坤所遺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僅為96分之1、就系爭土地之利益甚微等情為由,辯稱原告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等情,更顯與前述「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旨有違,殊難認可採。
(2)次查,被告就其所辯温泰坤之繼承人均居住於長濱鄉而知悉並長期容任其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難認其所辯屬實。復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縱對被告或其前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加異議或制止,揆諸前開說明,此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除有特別情事而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其等默示同意被告或其前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就其等有何「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亦未再為釋明並舉證,是被告辯稱温泰坤之繼承人有默示同意温德喜出售、處分系爭土地等情,自亦難認可採。
4.此外,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並未能再為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占用,而被告以前詞所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辯解,復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占用部分」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占用人│門牌號碼│占用地號│占用部分│占用面積│假執行擔│免假執行││││(坐落臺│(附圖編號及占用情形)│(平方公尺)│保金(新│擔保金(││││東縣長濱│││臺幣)│新臺幣)││││村仰光段││││││││)│││││├───┼────┼────┼───────────┼──────┼────┼────┤││臺東縣長│317│317(4),水泥磚造蓋鐵│85.39│200,000│622,000││劉傳勳│濱鄉長濱││皮建物││元│元│││村121號│├───────────┼──────┤││││││317(5),加強磚造建物│11.03│││├───┼────┼────┼───────────┼──────┼────┼────┤││臺東縣長│317│317(2),水泥磚造蓋鐵│59.43│170,000│385,000││楊愛欣│濱鄉長濱││皮建物││元│元│││村123號│├───────────┼──────┤││││││317(3),水泥磚造建物│0.20│││├───┼────┼────┼───────────┼──────┼────┼────┤││臺東縣長│317│317,鐵架蓋鐵皮建物│33.93│160,000│466,000││劉音妙│濱鄉長濱├────┼───────────┼──────┤元│元│││村125之1│315│315(5),鐵架蓋鐵皮建│38.22│││││號││物││││├───┼────┼────┼───────────┼──────┼────┼────┤││臺東縣長│315│315(4),水泥磚造建物│81.27│180,000│528,000││郭証元│濱鄉長濱││││元│元│││村125之2││││││││號││││││├───┼────┼────┼───────────┼──────┼────┼────┤││臺東縣長│315│315(2),加強磚造建物│1.48│260,000│762,000││古錦堂│濱鄉長濱│├───────────┼──────┤元│元│││村127號││315(3),磚造蓋瓦建物│11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