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犯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尚未因本件犯行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種、駕車行駛之距離及本件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