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傳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傳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傳世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菜市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吳傳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行駛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暨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