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游義再審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105年度交上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0頁其補正後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二記載:「勿以『上訴駁回』即認為上訴人根本有錯」;同卷第29頁其補正後聲請狀訴之聲明二記載:「本事件係零犯罪,應視同廢棄原裁定之聲明,並應廢除處罰」,足資認定其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再審相對人於104年9月2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G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再審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隨即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再審聲請人狀稱:伊清白又守法,本件其被誤解,故不惜麻煩,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5、38、85、110頁)。本件其僅陳述事實而已,不談如何修法,原確定裁定如認其有違規,應立即修法,勿以「上訴駁回」而認定其有錯;全球氣候急遽變化,國人未加自省,此係教育失策所致;又繁忙的公路十字路,重劃標線,使車道加寬,且更容易轉彎;以上二事,是其最傑出的糾舉成功,又要受罰,此係再審相對人製造出來的案件;其年輕時,在清泉岡美軍顧問團工作,之後在甲級營造公司擔任監工,因此體力特別出眾,其一生之成長過程,使之成為優秀人才,則法官深思熟慮,切莫跳入違法陷阱(見本院卷第10、19、35、90、102頁)。本事件係零犯罪,應視同廢棄原裁定之聲明,並應廢除處罰。其僅陳述事實真象而已,自求平安無事,並無違規意思。本件之發生,全因路口狹窄標線設計不良,致車輛頻頻違規受罰(本院卷第29頁)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上開理由,無非就本件整個事件發生原因之緣由,及其主觀認知與本身經歷,說明其純係遭受誤解,不應加以處罰,但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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