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哈爾濱街與北平二街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弟 林峰良 ,沿北平二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哈爾濱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閃避不及,左側車身與乙○○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翻轉倒地,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骨折、合併多處傷、皮膚受損、右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8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