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41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葳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87年3月7日申登,婚後被告時時以「賤」、「幹你娘」等語謾罵原告,包括在家裡、在車上等等,或是動輒不合其意就跟原告說「你滾」、「最好脫光光出去」,並曾剪破原告的衣服,藉此威懾原告;且經常對原告動手,原告念於兩造之子 李彥含 還小而隱忍,未料被告竟變本加厲,出手越來越重,多次當著李彥含的面任意謾罵原告,導致李彥含有樣學樣,亦學習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原告等肢體暴力外,尚受到來自被告之經濟壓力,被告時時以「要讓房子被法拍」等威脅原告。112年2月16日被告又謾罵原告,長期以來累積之折磨,原告實在無法繼續忍受被告不斷施加之家庭暴力,方離家而另覓他處居住,並對被告及李彥含聲請保護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離婚。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長期對被告經濟壓迫,就原告主張被告會以「賤」、「幹你娘」等語謾罵原告更屬斷章取義,兩造之所以會有此些口角衝突,起因實為原告先行挑釁、不可理喻,原告會在晚上睡覺時間阻止被告睡眠、碎念被告,甚至出腳攻擊被告,白天亦會繼續吵鬧,而長期以此方式對被告實施精神上之壓迫,令被告承受極大的精神壓力,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亦已有聲請保護令在案,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會剪原告之衣服、要原告「脫光光滾」即出手毆打原告等等更均屬不實指控,被告從未做過此些事情。被告願意和解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87年1月8日結婚,87年3月7日申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被告到庭同意離婚,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且兩造互相聲請保護令均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現仍分居中,此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依卷內證據(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等)難認原告為唯一可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其餘款項訴請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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