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聲請人甲○○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輕度失智、譫妄症,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妻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鑑定結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鈞院另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本院經審酌澄清醫院(平等)之鑑定書、該醫院函文、相對人另案刑事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後,認相對人已因輕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