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馨愉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馨愉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卓馨愉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對重罪逃亡符合人之本性,又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認為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為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月2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本件業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5日宣判,若准以停止羈押後,被告等認本件宣判之結果與其期待不符,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工作之證明,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尚涉及其他販賣毒品另案遭起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40、30704、30741、49092、49634、5024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79、44704、4472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若有正當工作之收入,自無甘冒被處重刑之風險,進行多次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無視其本案販賣毒品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持續販毒,顯見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得預期若遭重判,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我國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前揭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亦嚴重威脅我國社會治安;兼衡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葉培靚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