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豪(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款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於112年12月6日借提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同意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87、12288號案件聲請定執行刑,有本院112中分慧刑盈112聲2285字第1104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5、6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一案件審理並宣告罪刑,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前述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為數日至1個月之久、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共3次,及行為態樣均屬提供帳戶再提領款項交付之型態、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2年8月、5000元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2月、3000元以上),採取低度至中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表:受刑人莊家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⑴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⑴109年10月10日⑵109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109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7、14974、37466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7、14974、37466號、111年度偵字第73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7日112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不得易科罰金、得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8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