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涂嘉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7至28列「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後補充「,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電支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其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前所述)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就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為防制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卻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因此幫助正犯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害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1人,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6元,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因本案所獲得報酬、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9、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之報酬為2,000元等節,此為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反面,以有利被告為認定),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24號被告涂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明前因2次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84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11日,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件電支帳戶),並綁定上開中信帳戶後,再於111年5、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件電支帳戶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本件電支帳戶遂行犯罪以獲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電支帳戶之控制權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佯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饗食天堂」餐券之不實廣告,嗣 戴嘉誼 於111年7月20日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戴嘉誼詐稱:欲以1916元之價格,出售「饗食天堂」平日晚餐餐券2張,並可協助向餐廳訂位云云,致戴嘉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3日17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16元至本件電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戴嘉誼察覺上開餐券無法使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嘉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嘉誼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對話紀錄、EZTABLEAPP、電子郵件截圖、一卡通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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