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4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張能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陳綢 (年籍不詳、民國36年5月1日登記為斗南鎮新光段3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000號、經宣告於民國46年5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陳綢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綢生前因失蹤,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嗣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於民國民國46年5月1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人所任財產管理人職務應已終結,另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繼承人有無不明,被繼承人遺有座落斗南鎮新光段330地號之土地,為免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後,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10年度財管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9日雲南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財管字第1號、
110年度亡字第18號、111年度六簡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誤。被繼承人經本院為死亡宣告確定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既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核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函調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此有該所112年6月8日雲南戶字第1120001223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且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