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左濬哲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周宗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61線快速道路北上行駛,途經臺61線23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認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開遠光燈,影響其行車安全,心生不滿,遂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自内側車道刻意往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靠近,並強行斜切至原告前方,將車輛停在路肩與外側車道中間以逼車之方式攔停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行車糾紛),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駕車之權利。嗣被告復下車與原告理論發生口角爭執,其持手機欲拍攝原告之重型機車車牌時,遭原告攔阻,雙方發生推擠,被告因不滿原告推其身體一下(原告所涉傷害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將原告拉至重型機車後方後徒手推倒,並以腳踢擊倒在地上之原告身體數下,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上眼瞼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傷害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處拘役50日、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僅因心生不滿,毫無理由以逼車之危險方式強制原告停止駕車,更在原告下車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心理上更是受到嚴重驚嚇,迄今仍難忘懷,已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強制及傷害部分,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本件爭執是因原告先開遠光燈照射,被告才攔停原告,且原告下車後先動手,雙方才會互毆,有影片可以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發生如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⒉原告當時確實是用遠光燈駕駛。
⒊對於本件刑事偵審卷所附證據資料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⒈雙方發生爭執當時原告有無先動手毆打被告?⒉以原告當時所受的強制、傷害情節,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
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61線快速道路北上行駛,途經系爭路段時,因認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開遠光燈,影響其行車安全,心生不滿,遂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自内側車道刻意往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靠近,並強行斜切至原告前方,將車輛停在路肩與外側車道中間以逼車之方式攔停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駕車之權利。嗣被告復下車與原告理論發生口角爭執,其持手機欲拍攝原告之重型機車車牌時,遭原告攔阻,雙方發生推擠,被告因不滿原告推其身體一下,竟將原告拉至重型機車後方後徒手推倒,並以腳踢擊倒在地上之原告身體數下,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上眼瞼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件刑事判決強制罪部分處拘役50日、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9、23頁,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當庭辯稱本件行車糾紛是原告下車後先動手,雙方才會互毆云云。然查,原告固於本件刑事偵訊時承認有推被告回去一下等語,然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0-0000B」後,並無原告毆打被告之影像,且被告亦在該偵查中稱其未受傷等語,檢察官因認原告所涉傷害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上開偵訊筆錄、勘驗筆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號偵查卷第21-22、27-2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隨身碟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畫面上被告跟原告有往鏡頭遠方過去,被告的太太在後追著,拉過去以後看到被告揮拳打原告,被告主張原告先打被告,但是影片中看不出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當庭辯稱本件行車糾紛是原告下車後先動手云云,難認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逼車方式攔停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妨害原告駕車之權利,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另徒手推倒原告後,以腳踢擊倒在地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則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情節,原告所受身體上傷害及自由權受妨害之程度均尚非嚴重,與本件係由於原告夜間以遠光燈駕車所引起,及原告本有焦慮及憂慮等症狀,有原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檢驗(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參(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390號卷第29-33、39頁,附民卷第21頁),和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妨害自由部分3萬元、傷害部分10萬元,合計13萬元為相當,其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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