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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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80號聲請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對人林○○(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林○○(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接獲通報,聲請人所屬社工訪視後得知,相對人之乾爹即相對人母之前同居人自相對人小學五、六年級開始,於相對人睡著後,違反相對人之意願對相對人為性侵害行為,另相對人之兄自相對人小學六年級開始,亦會對相對人為性侵害行為。經聲請人所屬社工調查,相對人之母、外祖母皆知悉相對人遭相對人母之前同居人性侵一事,但未做任何積極性保護與隔離措施,仍有讓相對人與其兄一同至相對人之乾爹家中過夜之情形,評估相對人因長期遭受性侵害導致心理創傷,已出現自殘行為,且此為家內性侵害案件,為維護相對人之安全,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晚間9時5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護字第105、146號、109年度護字第2、41、79、130號、110年度護字第4、60、101、157號、111年度護字第1、49、96、14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2年7月20日止。本次安置期間,初期會面狀況佳,相對人對於增加請假返家有所期待,惟於後期發生相對人母之男友有使用Messenger帳號對相對人為性騷擾之情形,雖然相對人之母及其男友均表示係因該帳號被盜用,然該事件對於相對人之生活仍有所影響,使相對人情緒緊張及低落。另相對人於112年6月25日請假返家時,再次目睹相對人之舅舅與相對人之母發生激烈的口角衝突,影響相對人的情緒。綜上,相對人家中親屬間關係不佳,相對人之母也不常在家,相對人之外祖父及外祖母生活照顧能力有限,現相對人之舅舅已返家,家庭衝突頻率增加,評估相對人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安排及家庭照顧者之間的合作尚無法達成共識,考量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為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延長安置事件聲請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另據相對人書立表達意願書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並陳述其烘培食品丙級考試還在等成績等語,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也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此分別有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的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