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楊禹柔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 律師再審被告 張靖 宜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⒈命再審原告再給付4萬8,336元本息,及⒉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等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⒈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第1項廢棄⒉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於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以: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月22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139號函附再審被告主治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已具體載明民國106年11月11日開立、記載傷勢各為「下顎骨右側骨折、下巴深度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側腳背深度擦傷、雙側膝部中度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臂多處中度擦傷、左側手臂中度擦傷」、「左側顳顎關節內部紊亂」之2份診斷證明書係獨立事件,再審被告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於106年9月23日痊癒,無後遺症等專業意見。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第二審漏未斟酌,於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因車禍事故產生「左側顳顎關節內部紊亂」後遺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關於「惟顳顎關節區受外力撞擊,有可能導致該區血腫、發炎、骨頭、關節盤異位,相關骨頭、軟骨(關節盤)、肌肉位置紊亂不協調阻礙開口,進而產生骨性關節炎、關節沾黏、咀嚼及開口肌肉痙攣疼痛(統稱顳顎關節障礙症候群)」之論述(下稱「顳顎關節障礙症候群」論述),未見於再審被告之病歷資料,亦未經兩造聲明、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221條第1項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伊在前程序第二審爭執系爭說明書證明力,聲請向台北慈濟醫院補充函詢,經台北慈濟醫院以110年4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1100000611號函(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0年4月19日函)覆「本院並無法主動取得病患在其他醫院之就診資料。顳顎關節內部紊亂發生成因有眾多因素,包含不良生活習慣及壓力等等,無法僅就單一因素推斷,故無法推論病患之顳顎關節是否與車禍或手術有關。」,已變更系爭說明書之結論,且前程序第二審囑託臺大醫院再為鑑定,經覆以「病程之演進在3-4個月內為合理。無法排除 張女 顳顎關節障礙係系爭車禍外力撞擊之可能」,可徵顳顎關節疾病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是系爭說明書之意見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何況原確定判決敘明「台北慈濟醫院…雖另表示:顳顎關節內部紊亂發生成因有眾多因素,包含不良習慣及壓力等等,無法僅就單一因素推斷…等語,均不足執為有利於楊禹柔之認定」,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系爭說明書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關於「顳顎關節障礙症候群」之論述,係醫學常識、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說明,無關事實認定,自無辯論主義之適用,縱認此屬事實認定,亦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所已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無庸舉證,自無違反辯論主義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聲請再審,要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論斷如下:
按辯論主義乃係指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證據之主張,均由當事人自主提出,法院不得自行蒐集事證,僅得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查原確定判決關於「顳顎關節障礙症候群」之論述,僅係關於顳顎關節區受外力撞擊所可能產生病症之醫學知識表述,與事實認定無涉,亦非用以證明再審被告罹患「左側顳顎關節內部紊亂」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證據,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存在認作主張之違誤,與辯論主義有悖,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論斷如下: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而言。
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執系爭說明書內容,辯稱再審被告
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於106年9月23日痊癒無後遺症(即「左側顳顎關節內部紊亂」)一節,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二、楊禹柔則以:…又 張靖宜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體傷,應於106年9月23日已全數痊癒,其主張衍生之顳顎關節障礙,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或實際不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20行至第22行),並於原確定判決三、㈡針對「關於張靖宜是否因系爭體傷衍生顳顎關節疾患部分」爭點,論述其採認事實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系爭說明書記載之情。再者,依原確定判決三、㈡、⒉、⑴及⑵記載「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委請臺大醫院安排張靖宜到院門診,並參酌其過往病歷及系爭車禍等資料為鑑定…。結果為:…。㈣…本件無法排無其顳顎關節障礙係系爭車禍外力撞擊之可能等情,有臺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12行)、「張靖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張嘴異常等顳顎關節障礙之病史,其下巴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深度撕裂傷及下顎骨右側骨折,並因此接受全身麻醉清創與縫合、下顎骨開放式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等術式,足見其顳顎關節區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到力道非小之撞擊,是張靖宜縱於事故前有些許齒科宿疾或睡眠障礙、緊張焦慮等情事以致咬合受影響,惟其嗣於車禍後診斷衍生顳顎關節障礙,其最大可能性仍與系爭車禍有關,堪認張靖宜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下顎受傷,而衍生顳顎關節障礙,應可信實。是台北慈濟醫院、臺大醫院雖另表示:顳顎關節內部紊亂發生成因有眾多因素,包含不良生活習慣及壓力等,無法僅就單一因素推斷等語,或影響顳顎關節疾患之成因眾多,且各家醫院學術理論有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169頁),均不足執為有利於張靖宜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3行至第24行),堪認前程序第二審係就爭點充分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做成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系爭說明書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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