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6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郭采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極限釣具購買登山/露營/戶外休閒用品,總價新臺幣(下同)39,6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甲分期買賣契約),同意極限釣具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6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3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三富釣具行購買其他商品,總價31,33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乙分期買賣契約),同意三富釣具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61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11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11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甲、乙分期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點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8點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甲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均已屆期),遲付之金額達8,250元(計算式:1,650元×5期=8,25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9,600元×1/5=7,920元);乙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7,833元(計算式:2,611元×3期=7,833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1,334元×1/5=6,269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甲、乙分期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6月10日前、就乙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4月1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就乙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原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事項第8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附表一: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3

1,650元

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650元

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650元

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650元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24

29,700元

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6,300元

附表二: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3

2,611元

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611元

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2

20,888元

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6,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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