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被告曾於警、偵訊時就該部分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該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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