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皓勻受刑人潘春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皓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皓勻因受刑人即被告潘春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潘春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03年8月5日
103年桃院勤刑秋緝字第771號及聲請人於102年8月14日以103年桃檢兆執支緝字第3753號併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併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為憑。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3年8月31日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各經送達於具保人之上揭住所,由其受僱人博市國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可證,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