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元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政元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元(下稱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是否超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之違法,且量刑過輕。惟本院行準備程序後,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於和解書上載明「接受甲方(即被告)道歉並原諒甲方,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甲方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丁方及戊方(即告訴人)均沒有意見」等語,即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蒞庭檢察官即捨棄前開關於被告車速鑑定之請求(本院卷第82頁背面),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無從證實,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則以雙方達成和解,其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量刑有期徒刑7月自有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得予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載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迭次表示和解意願,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換言之,被告縱然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能和解之原因,原審將之歸究於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故針對犯後態度,原審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見檢察官上訴狀之指摘亦明。因此,本案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原審雖未及審酌,但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應注意之全部事項,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得予易科罰金之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於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並無意見,已如前述,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