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因被告甲○○飼養流浪狗
、流浪貓等事素有爭端,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14時40
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前,被告甲○○
因不滿原告乙○○以鞭炮嚇貓,二人發生爭吵,被告甲○○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原告乙○○並以牙齒啃咬,
致原告受頭部外傷頭皮血腫(2×2公分)、左眼角裂傷(
0.2公分×0.1×0.1公分)、右側鼻樑擦傷(0.2×0.5公分
)、左頭部擦傷(2×1公分)等傷害。又被告對原告作出傷
害之行為,卻遲遲不肯道歉,原告於案發後不時想起被告之
犯行,迄今仍記憶猶新,此外原告亦於案發後發現已懷有身
孕,因擔心胎兒之情形而產生焦慮,並長作惡夢。而被告卻
不知悔改,並於鄰居間散播謠言,顛倒事實,惡意中傷,影
響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0元;⑵精神耗損
賠償200000元;⑶散播不實謠言,影響原告之名譽之賠償
50000元;⑷證書費用450元,共計25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事實為,被告甲○○因為阻止原告乙○○欺負流浪貓
之行為,導致原告打傷被告卻謊稱係被告打傷原告,並於
事後製造假傷口至醫院驗傷誣告被告,而原告乙○○於第
一審開庭時,於審判長面前謊稱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去
驗傷,然據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簡啟峰 偵查中之證稱
:「我前往處理,去時雙方已沒有人打架,現場只有3個
人,沒有圍觀者,他們在我面前也沒有打起來,當時乙○
○有跟我說他眼睛有受傷,但我看沒有明顯傷痕,甲○○
及 徐千純 身上沒有傷,當時是甲○○和乙○○二人跟我說
她們兩人有互毆。」,可知當時原告乙○○身上並無任何
明顯傷痕。況且依原告乙○○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時間卻為
晚上9點36分55秒,距案發時間已有6小時,而案發當日下
午4點,被告與本巷10號2樓林太太( 陳美雲 )看見乙○○
幫客戶洗完頭出來罵貓也沒受傷,晚上6點乙○○要其老
公至10號2樓林家確定沒錄影帶後才開始偽造傷勢,晚上
10點多,再次假籍借錄影帶上去展示其偽造誇大傷勢,時
間上十分吻合,乙○○案發以後「表面皮肉」傷勢跟被告
根本無關。
(二)原告乙○○在附帶民事起訴狀中稱,93年3月3日案發當時
已懷有身孕,但查看其婦產科醫師開的診斷證明書,預產
期是93年12月26日,妊娠期是280天,故原告乙○○應該
是在93年3月22日懷孕,在案發當時原告乙○○並沒有懷
孕,怎會有所謂擔心胎兒情況,同時產生焦慮之情形呢?
況且當時是乙○○將被告壓在地上打,訴外人徐千純抓住
被告雙手,被告要如何抓住乙○○頭部撞擊地面?如何挖
乙○○雙眼?況且乙○○並無眼科診療記錄及診斷證明書
可稽,上開說辭再再顯示出原告說謊,被告根本沒有傷害
原告,原告乙○○要求賠償顯無理由。
(三)原告偽傷誣告證據:
⑴在案發現場簡啟峰員警與當事人面對站著說話,當時乙○
○未帶身份證,尤其是當時簡啟峰員警不知道「宥」、「
臻」二字如何寫,原告乙○○還緊站在簡啟峰員警右手邊
寫給他看,故若乙○○確實有受傷,其左臉、左頰,甚至
整個頭、臉、頸傷勢應該一目了然,然在現場簡啟峰員警
根本沒有見到原告頭部、臉部及頸部有何傷勢。依醫療專
業,表面皮肉的裂傷、擦傷傷勢,現場有傷害則立刻會呈
現傷勢,不像腦神精內臟骨骼傷可能會延後反應發現,也
不是發炎後才看得出。況且簡啟峰是專業員警,並未看到
原告的頭、臉、頸部有任何傷勢。
⑵被告現場非說互毆,而是說原告乙○○和訴外人徐千純2
人打被告,此有下列證物可證:訴外人徐千純於93年8月
13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頁第七行、第八、九行坦承:「被告
(甲○○)便不斷聲稱原告徐千純與乙○○聯手打她並且
揚言提出告訴」。隨後警察到達詢問被告是否要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被告說要倒完垃圾、詢問律師後才願意製作筆
錄。
(四)原告供述違反常理;原告光天化日,眾目睽睽,當著滿街
街坊鄰居圍觀下,毆傷被告,然後於庭訊時謊稱無圍觀者
,但目擊證人 游阿月 及報案人皆是圍觀者。按常理,受害
人極希望目擊證人出面作證把加害人繩之以法,但事實上
乙○○不僅責怪游阿月於警察訪查時出面作證,揭穿其無
圍觀者謊言,且其在90年7月22日補充說明末段,明示不
希望游阿月出庭作證,93年8月30日 簡美慧 檢察官偵查庭
時聲稱游阿月只是路過,94年2月2日 汪怡君 法官庭訊時聲
稱游阿月沒有看見打架事,其欲蓋彌彰,怕游阿月揭穿其
打傷人繼而誣告被告傷害罪行,不言可喻。
(五)原告陳述有各種版本,顯然不實:由於原告乙○○謊話連
篇的人格,在警訊筆錄,不同檢察官偵訊筆錄,不同法官
庭訊筆錄,甚至媒體,述說不同案情,庭上可從本案刑事
簡易判決與其不起訴處分書,肇因由炸貓到餵貓;自94年
2月2日汪怡君法官面前又改被告罵他不會帶小孩;毆打過
程由拍打、啃咬到跪著打,其供述完全違背「真相唯一,
證詞從一而終」基本證據法則。被告也依法提出上訴,及
再議聲請
(六)原告打傷被告,卻作偽傷誣告被告,為混淆視聽摸糊真相
,其公然在93年10月28日蘋果日報及當天中視午間、夜間
新聞公然譭謗被告,被告提出兩份動物防疫處所會同相關
單位訪查記錄證明舉報人不實之指控,行徑如同本案誣告
案。且本棟住戶客滿,也只有原告與被告吵架,而原告乙
○○對面9號1樓及其樓上2樓及其隔壁12號1樓皆有養狗,
她都因「狗事」與這些鄰居吵架。
(七)綜上所述,兩造皆不認識,被告只不過是本著愛心、善心
勸原告乙○○不要用鞭炮炸躲在車底下的流浪貓,就遭原
告毆打、毀謗,作偽證誣告,所有證據也顯示被告所言屬
實,也證明被告無辜與無罪,對方理虧甚至誇大其偽造傷
勢,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極不相當之金額,使被告深感無
奈,原告之訴應駁回。
(八)被告在94年2月24日呈鈞院民事答辯狀,提及⑴原告供述
多種版本案情,顯然不實,違反「真相唯一,證詞從一而
終」之基本法則。⑵原告證詞牴觸證據。⑶原告陳述違反
常理。⑷原告描述毆打過程一變再變,且描述傷害過程與
案情不符合,亦無法吻合其驗傷單傷勢,且原告與訴外人
徐千純證詞不一。⑸94年6月15日訴外人徐千純偵查結證
沒有看到原告與被告扭打,兩人也沒打起來。⑹現場處理
員警簡啟峰偵查結證,現場原告無受傷,所有證據均顯示
原告作偽傷,誣告被告。
(九)原告謊稱被告對其挖眼及頭部撞擊地面,但刑事簡上字第
30號傷害案,9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一行結證
稱:「被告先推倒我,我有倒在地上,她跪壓在我身上,
用手挖我的左眼睛,我閃躲,所以才沒有傷到我的眼睛。
」顯然乙○○眼睛根本沒受傷。另原告謊稱是鼻樑及下眼
角因此受傷,還有脖子受傷。被告認為眼睛是極敏感器官
,再者以被告手掌的大小不可能抓一次,可傷到原告左眼
角、右鼻樑及左脖子皮膚,再者正常人也不可能連續被挖
三次眼睛而不出手防衛。此外乙○○於另案94年7月21日
審判筆錄第4頁第14行:「被告(甲○○)拉我的頭髮撞
地上,所以後腦有紅腫。」但其診斷書人體部位圖明示,
背面無傷勢,亦即後腦並無血腫。再者原告謊稱其偽傷傷
勢嚴重,但為何其病歷無連續診療記錄,其索取醫療費用
是重複二次的診斷書費用,但診斷書費用非醫療必需費用
是不可索取。又原告謊稱被告對熟識的鄰居散播謠言,顛
倒事實、惡意中傷,影響名譽。但事實上是原告在光天化
日下、滿街圍觀下打傷被告,又惡人先告狀誣告被告傷害
,繼而「假傷害,真詐財」附帶民事索取250000元,目擊
證人游阿月、豆漿店老板弟弟、車主女兒、10號2樓林太
太妹妹及朋友、鄰居對整個毆打過程都看得清清楚楚,大
家都是鄰居不便作證,卻叫被告去驗傷,公道自在人心。
原告又在蘋果日報及收中視新聞誹謗被告,又謊報具愛心
收容流浪狗的被告污染環境,其謊話連篇,惡毒心性讓鄰
居心寒,95年3月2日其丈夫陪其至民事庭看何時能拿到錢
,其偽證、誣告罪證已如此明顯,至今還寡廉鮮恥,想僥
倖詐財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剪報、收據、起訴
書(板檢93年度偵字第9197號)、開庭通知書、簡易判決書
(板院刑事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2949號)、不起訴處分書(
板檢93年度偵字第15572號)等影本各乙件及台北縣立板橋
醫院藥袋影本共5張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
93年3月3日下午2時40分左右,因餵養流浪貓而與原告發生
口角並相互拉扯,被告推擠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被告復徒手攻擊原告之
頭、臉部,使原告受有左眼角裂傷、右側鼻樑擦傷、左頸部
擦傷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自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受傷等情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受傷,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
害,共支出醫藥費用540元,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立板橋醫
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核均為身體醫療所必
須之支出,自應予准許。
㈡證書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證書費用450元,固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紙為證,惟該項支出核與身體醫療無
關,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則為牙醫及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名譽受損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誣指原告偽造傷勢,
四處散布於鄰坊之方式,使原告人格及名譽受損乙節,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尚非可採,其請求名譽
受損慰撫金50000元,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
5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0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