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被 告 李惠如 即李惠如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94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4點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捌仟零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91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記帳工作,由於
原告能力頗佳,工作努力認真,被告遂將原告擢生為組
長,於記帳忙碌之期間甚至每天加班到晚上10點、11點
才下班回家。而原告於94年4月懷孕,當時正值報稅期
間,工作量相當大,又因去年(93年)4月間原告曾有
流產之紀錄,因此,原告本次知悉自己懷孕時,特別向
被告通知懷孕之消息,並請求減輕工作負擔。嗣隨著原
告懷孕週數之增加,被告恐原告日後有產假領薪之請求
,竟於6月2日告知原告,稱原告有孕在身,可將全職工
作改為抽傭之方式,全天在家工作,每月有10000元左
右之收入,無產假但勞健保可掛在被告事務所云云。由
於被告提出上述之方式將使原告無法享有勞基法及兩性
工作平等法所規定之產假及產假期間薪資照付之權益,
且薪資大幅降低至10000元左右,於錯愕之餘同時向被
告請假5日(經被告同意)以思考是否同意上述方式。
原告於6月7日中午銷假上班,並向被告表示無法同意其
所提出之方式,希望繼續正常工作下去。詎料,6月10
日中午被告竟告知原告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條第3項
之規定應予開除(未說明具體原因),但因念及原告過
去之貢獻,將給付93年結算獎金11400元及6月份薪資、
資遣費合計30000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
申請書,惟被告上述違法之舉,原告不願簽署離職申請
書,被告隨即收回原告持有之辦公室鑰匙,明示拒絕受
領原告提供勞務,致原告無法繼續至公司上班。
⑵、原告於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解僱行為
違反法律規定,應依法辦理資遣,否則,將向主管機關
申訴。被告事務所 林俊銘 先生(負責人李惠如之配偶)
遂於6月17日晚上與原告於電話連繫中表示,係原告洩
漏公司機密,始將原告開除,惟原告自始即無洩漏公司
機密之事實,被告於6月10日解僱原告之行為當已違反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須有法定理由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之規定。原告遂於94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
致侵害勞工權之規定,並於7月8日以該條項之規定,終
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⑶、被告於知悉原告於94年6月15日已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
申訴,並申請協調,遂於94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通知原告應於函到二日內回公司工作。惟94年6
月10日被告即違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將原告所
持有之公司大門鑰匙收回,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第3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被告既
於6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收回公司鑰匙,
又於事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其撤銷終
止之意思表示當不生效力,而被告再於6月30日寄發存
證信函,以原告6月11日起未至公司上班連續3日曠職為
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亦因而不生效力,蓋依民法
第263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且原
告係因遭被告解僱並收回鑰匙而無法至公司上班,其以
原告6月11日起曠職為由再為終止契約,其上述主張原
告曠職而終止之行為當不合法。
⑷、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
規定及民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
遣費及因雇主未以原告名義投保勞工保險所造成無法領
取失業保險之損害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6月23日止之薪
資,茲分述如下:
①資遣費之請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款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之每月工
資為32790元,年資有2年11個又9天,可請求3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原告平均工資為338
00元(10,933+33,300+33,800+33,300+32,800+3
2,800+22,008)÷182×30=32,790元。因此得請求
98370元(000000×3)。
②失業給付之請求: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被告並遭勞保局處罰,原告平均工資為32790元,其
投保薪資級數應為32790元,原得請求失業給付之金額
為6個月之投保薪資的60%,共計115884元(32790×60%
×6)元。
③薪資之請求:被告於94年6月10日違法解僱原告並收回
公司鑰匙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是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原告得請求自6月11日起至原告6月23日終止勞動契
約止之薪資14209元(32790÷30×13)。
⑸、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
下受僱之本國及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11條第1款規定:「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者,得請領
失業給付。」。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被告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手續
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告以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可請求損害賠償;另其
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其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另平均工資部分,被告不否
認應給付原告底薪22800元;工作獎金10000元;全勤獎
金1000元,共計33800元,縱使全勤獎金不列入,原告
平均工資亦有32790元,被告就94年6月份薪資只計算為
7107元與事實不符,7107元及結算獎金11400元,係94
年6月29日雙方於勞工局調解時,被告始同意給付之爭
議事項,7107元係6月1日至6月10日之原告薪資,顯非
雙方議定之薪資。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侵
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及第4項與
就業保險法第381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等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⑹、提出:原告於94年6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告於94年7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原告於94
年7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於94年6月2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於94年6月30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原告94年1月至4月之薪資單影本
乙份。勞保局不予給付失業保險之函文影本乙份。勞保
局處罰函文影本乙份為證。
三、被告辯稱:
⑴、原告自94年初起多次向被告表示無法如期完成所負責之
工作,被告按原告之工作情況持續調整減少其負責之案
件數量;至94年4月間原告通知被告其懷孕之消息,被
告並請林俊銘先生協助案件結算事宜,有被告事務所案
件分配表可稽,於法自無違誤。
⑵、被告依法與原告協商變更工作,並經原告拒絕而維持原
工作詎料,被告雖已減少原告之工作量,惟原告除要求
被告事務所其他同仁為其分擔工作外,並藉組長之職銜
欺壓其他同仁,致被告事務所員工紛紛求去,有被告事
務所員工陳情書可憑。為此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規定,與原告協商變更工作方式及地點,惟
原告不願接受變動,故其勞動條件均未變更,仍維持原
工作。
⑶、原告係經協商同意自請離職,被告並未違法解僱原告及
至94年6月10日被告再與原告協商工作事宜,原告表示
願自請離職,隨即繳回被告事務所鑰匙,並約定於下週
一(即94年6月13日)至被告事務所取回私人物品,此
有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之自認,自堪認定為真實。被告並
未解僱原告,原告辯稱被告未說明理由即將其開除云云
,顯係強詞奪理,自非可採。
⑷、被告在原告懷孕後並無任何不利之對待另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未果,即片面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
訴,並主張其係因懷孕而遭被告不當解僱云云;經該管
單位查證,並於94年9月5日召開「台北縣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決議,本案係因原告對被告事務所同仁在言語
及肢體動作不尊重而生摩擦,被告在原告懷孕後並無任
何不利對待,顯無原告指稱就業歧視之情事,此有台北
縣政府所發公函可稽。原告為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無所
不用其極,由此可見一般。
⑸、查原告出勤狀況持續不佳,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準時上
班,原告竟自承其係因倦勤不想上班而故意遲到,令被
告十分錯愕。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態度散漫,拖延交
辦事項未認真完成,近送件之日始急忙趕件,甚至要求
同事分擔其業務,其更假藉組長之職銜欺壓其他同仁,
不僅隨意辱罵、丟摔電話話筒,更有揮打同仁臉頰或以
文件夾敲打同仁頭部之情形,經被告事務所同仁指證歷
歷,顯見原告已無心於工作,而原告於92年4月至93年6
月間曾多次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請辭,並表示在被告事務
所已累積足夠資歷,欲離職轉往大型企業發展,至93年
7月原告又遞交書面辭呈求去,被告均予慰留;至94年
初原告因故請辭,被告仍予慰留,至94年4月至6月間原
告與被告事務所同仁關係日趨惡化,其他同仁因原告之
故紛紛求去,原告知悉情況後,竟向被告表示應慰留其
他同仁而非原告,並表示欲離職轉往其配偶 許德輝 之親
戚所營公司工作,原告配偶許德輝亦表示原告將於三個
月內去職;另原告在職其間曾多次向被告事務所其他同
仁表示離職之意,並表示被告事務所營業規模甚小,在
此任職沒有前途,足徵原告早有任意去職之意,且原告
自94年6月10日後即未回被告事務所提供勞務,顯見原
告離職之意甚堅。
⑹、原告與被告事務所同仁勢如水火,且多次向被告表示請
辭之意,被告遂於94年6月10日順其所請向原告表示不
再強留其於被告事務所工作,原告亦隨即繳回被告事務
所鑰匙,並於離去之時向同仁揮手言別,原告於自請
離職後,再請求被告將其資遣,依法自屬無據詎原告無
心工作遂於94年6月1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其旋於
同年6月12日又發函被告,並於該函中表示無欲受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卻同時請求被告改以資遣方式辦理,其
主張顯相矛盾。由此觀之,原告主觀上顯有任意去職之
意,客觀上於94年6月10日後即未繼續提供勞務,其無
欲為被告工作之意思甚明,兩造勞動契約自堪認定已為
原告所終止。若認原告並無自請離職之意思,則兩造勞
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當依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被告亦多次催告原告返回事務所上班,此有原告所發
信函中之自認,顯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自94年6月10
日後即拒絕為被告服勞務,此顯與雙方勞動契約之本旨
有違。
⑺、被告因原告繼續曠職三日,依法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6款明揭此旨。原告怠於履行勞動契約,經被告催
告,原告仍拒絕提供勞務,被告遂依前開法令規定通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可憑。準此,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於94年7月1日被告之意思表示到
達時,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且原告於94年7月8日發函
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0日將之違法解僱,並通知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惟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違法解僱勞工之
情事,而係原告向被告自請離職,原告依法自無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⑻、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①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
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明揭此旨。原告係
於94年6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縱原告辯稱無欲受其自請離職之拘束,兩造
之勞動契約亦已於94年7月1日依同法第12條第6款規
定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又原告雖辯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然其就已消滅之勞動契約關係再為終止,
顯非合法,自不得正當化其請求資遣費之理由。是原
告主張其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況原告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數額亦有違誤。所謂平
均工資,應以事由發生之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平均計算所得之金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原告未經計算即驟以33800元為平均工資,顯非合理。
經查,原告每月應領工資為底薪22800元及工作津貼
10000元,合計32800元,惟其中94年1月份請假扣發
760元、94年2月份請假扣發380元、94年3月份請假扣
發380元、94年5月份請假扣發950元,及94年6月份議
定之工資為7107元,其平均工資應為28106元,此有
協調紀錄及原告薪資明細可憑。
②關於失業給付之請求: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明
揭此旨。準此,原告係於94年6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
縱使原告辯稱無欲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然兩造之勞
動契約亦因原告曠職遭被告解僱而於94年7月1日依同
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觀諸前述兩項勞動契約終
止之原因,均因原告主、客觀上無欲繼續為被告服勞
務所致,顯非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自無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又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就
業保險法所定之失業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局按月核發,
其規範主旨在促進勞工就業,故需自請領之日起連續
6個月均符合請領條件,始得繼續請領;詎原告主張
其於94年7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
雙方勞動契約,至94年8月17日原告提起系爭訴訟案
件之日,其間不過月餘,縱不論原告自始即無請領失
業給付之資格,其是否得繼續請領失業給付6個月,
依法尚難驟斷,原告之請求權尚無法確立,如何認定
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關於失業給付之請求,
洵非有據,實無可採。
③關於薪資之請求:原告於94年6月10日表示自請離職
之意思,又於94年6月12日請求被告改以資遣方式辦
理,顯見原告主觀上顯有任意去職之意,於客觀上又
未繼續提供勞務,且被告並無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
原告無意提出勞務給付,又空指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其據此主張薪資之請求,顯無理由,自非可採。況兩
造間就工資部分成立和解,被告並已向原告為清償
緣原告與被告間勞資爭議,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
,於94年6月29日就工資給付協調成立,有協調紀錄
可憑,被告並於94年7月5日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有原
告簽收之字據可稽,原告依約自不得再以工資給付提
起爭議。詎原告無視雙方協議,今再重覆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⑼、提出:被告事務所案件分配表。被告事務所員工陳情
書。原告94年7月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所
發北府勞福字第0940674748號函。原告94年6月12日所
發之存證信函。原告94年6月2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
94年6月22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台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紀錄。被告94年6月3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原告薪資
明細表。勞工保險局所發罰鍰明細表。原告受領工資
支票之收據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⑴、查本件原告於91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至94年6月10日中午被告竟告
知原告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開除
,將給付93年結算獎金11400元及6月份薪資、資遣費合
計30000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
原告不願簽署離職申請書,被告隨即收回原告持有之辦
公室鑰匙,原告因而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並於6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解僱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應依法辦理資遣,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其未自願離職
,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繼續有效,而原告自94年6月11
日未再被告公司上班,即屬曠職,被告於同年6月30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情觀之,應認原告之離職
日為94年6月10日合先說明。
⑵、查被告以原告出勤狀況持續不佳,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
準時上班無效,任職期間工作態度散漫,拖延交辦事項
未認真完成,近送件之日始急忙趕件,甚至要求同事分
擔其業務,其更假藉組長之職銜欺壓其他同仁,不僅隨
意辱罵、丟摔電話話筒,更有揮打同仁臉頰或以文件夾
敲打同仁頭部之情形,經被告事務所同仁指證歷歷,且
且繼續曠職三日依之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怠工欺壓同仁之事,雖被告提出員工張惠
雯等二人所寫之字條,卻為原告離職後所寫,尚難證明
原告怠工或欺壓同仁之事,至於繼續曠職三日,原告既
於94年6月10日離職,離職後未上班,亦難認係曠職行
為,原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行為,被告逕予解僱
,原告自得請求遣散費等,被告自難採信。謹將原告請
求之准駁說明如下:
①、資遣費98370元:原告自91年7月29日到職日至94年6
月10日離職共計2年11月9日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3年(未滿1月以1月計)。原告6個平
均工資每月為32790元(10,933+33,300+33,800+3
3,300+32,800+32,800+22,008)÷182×30=32,7
90元),其請求98370元(32790×3)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以94年6月份原告上班10天之工資
7107元作為1個月薪資而主張6個平均工資為28106元
自不足採。
②、失業給付之損失115884元: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
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參照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
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
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有勞工保險局函一份在卷可稽,應
可認定。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
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得請領失業給付。本件原告於94年7月12日向板橋
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並於94年7月26日認定在案
有申請收據一份可稽,惟原告卻未提出再認定之證明
,依規定每次再認定期間為7日如逾期未辦理認定,
應重新辦理。原告僅辦理一次認定,嗣後未再辦理認
定,依法只能給付一個月之六成平均工資損失,即
(32790元x60/100=19674元),原告請求賠償失業給付
1967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份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③、薪資給付14651元:原告以被告於94年6月10日違法解
僱原告並收回公司鑰匙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是依民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自6月11日起至原告6
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之薪資14651元,惟兩造於94
年6月29日上午台北縣政府調解時雙方同意:「本案
工資::資方將於94年7月5日給付工資7107元:::
,待勞方領取並確認後勞方不得再以工資:::提起
爭議」有協調會議記錄及原告簽發支票二張在卷可稽
,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認原告薪資部份在台北縣政
府調解時雙方已合意解決,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14651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1180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
仟零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
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