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2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饒武彰 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原告
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
於94年9月12日之還款期限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99,989元、待收利息1,592元與貸款手續費
200元,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自94年9月9日起至94
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合計
150元,暨按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自94年9月1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
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