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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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善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善樂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本件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修正後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林水蓮 、「 燦宏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達順利進入臺灣之目的,即與林水蓮及「燦宏」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藉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入境之管制,復於入境後即不知去向近9年,對於我國入境管制、就業市場、社會秩序之影響匪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入境期間並未從事其他犯行,品行尚稱端正,並不識字,智識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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