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677號上訴人 許雄國 被上訴人 陶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其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67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安德段679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3102建號房屋(共用部分安德段3232、323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即土地應有部分22/10000所有權,房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共有部分安德段3232建號應有部分39.5/100000,安德段3233建號應有部分
86.5/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其上訴狀可稽。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2,306,317元(見原審卷第26頁)經核並無違誤,是其上訴利益即為2,306,3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803元。上訴人迄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