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宏與告訴人 葉檉陵 間因設置廣告招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8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田底6號之庭院外,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你這個查某幹你娘老機掰、破機掰欠打」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
001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本院雲院恭民虎甲101虎核字第338號函文為佐,是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温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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