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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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憲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憲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5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另具狀補提上訴理由,惟僅泛言:被告於原審雖自承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卻未曾承認對被害人有任何蓄意加以施暴之意圖及行為,蓋被告行為時因心生恐慌,基於逃離現場之本能,自然而然於無意間導致被害人受傷,並無原審判決所稱對被害人施加「積極性之強暴」行為,是原審認定被告犯準強盜罪,顯然有誤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4日9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妻 李雅芳
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被害人 張世沛 位於南投縣○○鎮○○路213之17號住處前,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車門侵入車內,徒手竊取衛星導航機、無線電主機各1台、皮包1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藏放於其外套內,返回系爭車輛發動引擎欲離去之際,適被害人察覺遭竊,自其上開住處跑出,追上該車並跳上引擎蓋,阻止被告駕車離去,被告知行跡敗露,旋踩踏油門加速倒車,被害人為取回遭竊物品,即抓住該車雨刷,邊拍打擋風玻璃示意被告停車,並呼喊:「你拿我的東西」,詎被告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先暫停系爭車輛,佯以歸還所竊得之贓物,待被害人伸手接獲無線電主機之際,被告即踩踏油門加速駕車前行,旋又停頓,復踩踏油門加速倒車,以甩脫引擎蓋上之被害人,而以此方式在被害人追躡中對之施以強暴,致被害人難以抗拒而鬆手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腕扭傷、右手臂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被告即迅速倒車駛離逃逸,嗣經被害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之告訴人張世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62頁至第6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世沛上課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16張、張世沛受傷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至第40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7頁光碟片存放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又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實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該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對被害人並無任何施暴之意圖,係行為時
因心生恐慌,基於逃離現場之本能,自然而然於無意間導致被害人受傷,並無積極性之強暴行為云云,惟就被告竊盜後所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業經原審於101年4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9時34分56秒:告訴人跑至系爭車輛前方,尚未移動系爭車輛,該車輛仍是靜止狀態」、「9時34分58秒:告訴人跳上系爭車輛引擎蓋,尚未移動系爭車輛,該車輛仍是靜止狀態」、「9時34分59秒:被告倒車移動系爭車輛(速度非慢,並非正常駕駛人啟動車輛倒車時的速度,明顯可看出被告有加速倒車),告訴人雙手緊抓住系爭車輛雨刷,身體後傾,蹲在擋風玻璃前」、「9時35分4秒:系爭車輛進入畫面,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逃逸,告訴人雙手抓住系爭車輛雨刷,跪在引擎蓋上,左手用力拍打系爭車輛擋風玻璃」、「9時35分11秒:被告將系爭車輛暫停」、「9時35分14秒:被告從駕駛座拿出不明東西與告訴人」、「9時35分15秒:告訴人伸手去拿,被告同時將系爭車輛往前開」、「9時35分18秒:被告將系爭車輛暫停,隨即復往後開」、「9時35分22秒:告訴人自系爭車輛摔落,隨即自地面爬起往回走」、「9時35分41秒:告訴人查看右手腕傷勢」。再以,證人張世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倒車速度如何?)就是一直倒車出去,在路旁的人有說很危險,我覺得被告倒車速度約有10到20公里,我覺得倒車速度10公里到20公里已經很快了,我在引擎蓋上感覺快要摔下來的感覺,如果我沒有抓住雨刷的話就會被甩下來」、「(後來被告倒車至其暫停之地方,大概有多遠距離?)約2、30公尺」、「(從你跳上系爭車輛的引擎蓋的地方直到其暫停的地方,被告的速度有加快嗎?)被告車子突然停頓一下,我身體往前一晃,然後被告又往前開,之後又突然停頓一下,被告就是要把我引擎蓋上甩下來」、「(你跳上系爭車輛的引擎蓋,被告倒車逃逸至暫停停頓的地方,被告倒車2、30公尺的速度是否愈來愈快?)對」、「(被告拿東西還給你時,你有無拿到無線電?)當我伸出一隻手接到無線電時,被告就往前開然後又往後倒車將我甩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之情狀,系爭車輛之停止、加速、前行、後退等行進方式完全在被告掌控中,而告訴人勉力抓住雨刷攀附於引擎蓋上,欲攔阻被告離開並取回遭竊之物品時,被告猶以駕車前進、後退之方式,甩脫告訴人,告訴人顯係無法抵擋被告踩踏汽車油門所造成車輛行進之衝力,而鬆手墜地,且被告於最初倒車、前進方式發現無法甩脫告訴人時,改以假裝交還無線電主機予告訴人之動作,誘使告訴人伸出一隻手拿取無線電時,再突然以往前開又往後倒車之方式,甩脫告訴人,使其鬆手墜地致傷,此過程確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行為,顯然非基於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且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之行為,係以實施上開強暴行為為手段,達其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所為該當於準強盜之構成要件,確屬明確,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論斷。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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