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7、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永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原審法院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保安處分部分顯屬過重。被告並非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之徒,本以種植芋頭維生,偶爾打零工貼補家用,被告須撫養母親及二名幼子,因家境清寒而犯下數竊盜罪,而非本性使然。被告本案所為數件竊盜犯行,皆係在同一地點,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住宅大門未關,被告心生貪念及背負家庭經濟壓力,遂一再為竊取行為,與其他惡性重大之慣竊利用工具破壞門窗進而竊取相較,顯有不同。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而犯罪,並非有無法戒除之竊盜惡習,且被告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部分,將來須接續執行,已為所犯數罪付出相當之代價,現已深感悔悟,盼能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部分,重行考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原審卷第18頁),原審法院再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以被告於本案被訴竊盜等罪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審酌被告之累犯素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實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四次竊盜罪及一次傷害罪,分別量處其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七月、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有期徒刑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本案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已經詳述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何以為上開刑罰宣告之理由,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判決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
(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97年度易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案①)、苗栗地院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共三罪,前案②)、苗栗地院9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案③)等先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後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前案④)、苗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二罪,前案⑤),先後確定後經通緝到案,現執行中。而被告於前案④偵查、審理至送執行期間(100年6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又再犯本案四次竊盜犯行(另一罪為傷害犯行),足見被告多次反覆為竊盜行為,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正確謀生觀念,確有犯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被告現正值青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再犯之虞,原審審酌被告前經刑之宣告、執行後,並不足以收矯正成效,因認以單純科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為矯正被告之不良習性,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而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乃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矯正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預防再犯,並藉此學習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本院審核,亦認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犯罪期間本有種植芋頭維生,偶爾打零工貼補家用,必須撫養母親及二名幼子,因為家境清寒才犯罪,並非有犯罪習慣云云,固值同情,惟此非屬得以阻卻犯罪成立之事由,亦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保安處分之宣告不當,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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