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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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貞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因酒後駕車經警掣單舉發。警方舉發通知單事發後於限期內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應於期限內開具交通裁決書,以掛號通知抗告人,以利抗告人遵行。惟抗告人在事發後卻一直未接獲裁決書,僅遵循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擔任志工50小時,緩起訴期間1年,嗣緩起訴期滿,經該署於101年1月9日以 中檢輝 執公101執聲他1字第002735號函載明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結案。抗告人於101年1月17日持上開函文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結案,該機關承辦人告知抗告人仍須繳納罰鍰4萬4350元。抗告人嗣後知有「一罪不二罰」之規定,遂於101年4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洽詢聲明異議事宜,原處分機關始於同日開立裁決書。而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係依據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如經緩起訴之裁判確定者,得依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抗告人所以遲至101年4月18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應適用修正後之行政罰法規定,均肇因於原處分機關未於違規後即時開具裁決書,影響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時效權益至鉅,爰提出抗告請求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檢測測定值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自認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36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業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9日中檢輝執公101執聲他1字第00273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二)惟按100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明定:「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為求過渡期間行政罰裁處之法規適用明確,同法第45條第3項前段已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之101年4月17日為裁處,揆諸上開條文,自有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適用。再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4萬9500元。查本件受處分人經測得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4萬9500元。且查,受處分人既因前揭緩起訴處分,須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受處分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應核算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並於裁處之罰鍰內予以扣抵,始為適法。又依卷附之行政院公報資訊網資料所示,自10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每小時103元。是以,受處分人既已因同一行為依緩起訴命令服5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按上開規定,該50小時應乘以「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元,核算後,應扣抵5150元,而僅能裁罰差額之4萬4350元【計算式:49500-(50×103)=44350】。準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扣抵其服義務勞務換算之金額所不足之4萬4350元罰鍰,即屬合法。(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扣抵緩起訴義務勞務金額後之罰鍰4萬4350元,於法無違。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萬9500元。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即99年11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之101年4月17日裁處在案,自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林貞平於99年11月16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處,為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測定值達1.17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甚明。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裁處其罰鍰4萬9500元,扣除應折抵之5150元,應補繳4萬4350元(駕照吊扣及施以道安講習已裁決並已執行吊扣)。又抗告人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362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抗告人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抗告人已將前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結案等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9日中檢輝執公101執聲他1字第002735號函(見原審卷第4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抗告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提供義務勞務完畢,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繳納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抗告人所提供之勞務即應於罰鍰內扣抵之,而抗告人受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依此計算,抗告人所提供之勞務共可折抵5150元(103元×50小時=515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依原應裁處罰鍰之數額4萬9500元扣抵5150元,而僅裁罰差額4萬4350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原處分機關未於違規後即時裁處致抗告人遭受適用修正後法律之不利益云云,惟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未實質確定前,尚無從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緩起訴期間期滿即100年12月2日,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始於101年4月17日為裁決,並未有怠於裁處之情事,況自違規行為時即99年11月16日起算,亦尚未逾行政法罰第27條所定之3年裁處時效,抗告人顯有誤認。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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