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號
民國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豐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2955、32-ZEA28295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4669000號函同意撤銷110年1月4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2953號、第32-ZEA282954號、第32-ZEA282957號裁決書,至於就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2952號、第32-ZEA282955號、第32-ZEA282956號裁決書,則仍維持原裁決處分,並就原告之請求附具答辯狀(參本院卷第
43-44頁)。從而,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僅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五件裁決中之三件裁決為撤銷,則依法僅就被告自行撤銷部分,視為原告撤回,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全部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其餘未經被告撤銷之裁決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車主「重拾米糕點手作坊」所有之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3日12時26分、12時27分、12時28分許,分別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71.6公里、
370.3公里、369.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楊惠晴 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82952號(按此部分違規未經原告起訴,下稱第一次違規)、第ZEA282955號、第ZEA282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按上開第ZEA282955號、第ZEA282956號二份舉發通知書,分別稱第二次違規、第三次違規,以下合稱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於109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959號函查復略以:「‧‧‧
三、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旨車違規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經查旨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71.6公里‧‧‧,又於同向370.3公里中線車道處,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第四次未使用方向燈(第ZEA282955號舉發通知單),再於同向369.3公里內側車道處,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第五次未使用方向燈(第ZE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行為均屬實,旨揭違規態樣相同惟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按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大隊依法各予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2952號、第32-ZEA282955號、第32-ZEA282956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按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2955號、第32-ZEA282956號二份裁決書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就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2955號、第32-ZEA282956號二份裁決書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對於第一次違規被舉發沒有意見,但請審酌連續舉發間隔是否過密,多次處罰是否過當,是否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北向371.6公里、370.3公里、369.3公里處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2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959號函、110年3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974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對於第一次違規被舉發沒有意見,但請審酌連續舉發間隔是否過密,多次處罰是否過當,是否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400)可見:在畫面時間
12:26:47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該車車身逐漸右偏;在畫面時間12:26:48處,系爭車輛開始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2:26:50處,系爭車輛已完全跨越車道線至中線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2:27:25處,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該車車身逐漸左偏;在畫面時間12:27:27處,系爭車輛開始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2:27:28處,系爭車輛已完全跨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2:
27:54處,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身逐漸右偏,該車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2:27:57處,該車之右側方向燈(閃5次)結束後,僅有右側車輪位於車道線上方,其餘大部分車身均未進入中線車道;在畫面時間12:
27:59處,系爭車輛已完全跨越車道線至中線車道,未再使用右側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左側方向燈,或雖曾開啟右側方向燈,其大部分車身尚未進入車道前即已取消,然既已取消、中斷,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變換車道自應再度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此外,駕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開啟方向燈,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四)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又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示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經查,本件原告前揭2次違規事實,均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其交通違規雖相隔未逾2分鐘、2公里,惟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持續超速」、「持續行駛路肩」違規,與原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之違規態樣不同,故並無適用問題。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3次違規行為,係分別於:(1)國道1號北向371.6公里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畫面時間:12:26:48);(2)國道1號北向
370.3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畫面時間:12:27:27);(3)國道1號北向369.3公里處,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畫面時間:12:27:58)等地點而違規,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而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約束。
(五)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09年9月2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9月23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9月2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7、79、81、8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9、97、99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974號函(參本院卷第103-104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488號函(參本院卷第105-106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959號函(參本院卷第107-109頁)、原告109年11月26日、109年10月27日陳述意見書及委任書(參本院卷第111-114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43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9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9月23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79、81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43頁內)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3日12時26分、12時27分、12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71.6公里、370.3公里、369.3公里處,因共有三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楊惠晴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109年12月17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3959號函查復略以:‧‧‧三、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旨車違規證據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經查旨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71.6公里‧‧‧,又於同向370.3公里中線車道處,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第四次未使用方向燈(第ZE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再於同向369.3公里內側車道處,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第五次未使用方向燈(第ZEA282956號舉發通知單)違規行為均屬實,旨揭違規態樣相同惟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按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大隊依法各予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參本院卷第107-109頁),並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存於本院卷第143頁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影片(檔名末3碼為400)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2:26:47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該車車身逐漸右偏;在畫面時間12:26:48處,系爭車輛開始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2:26:50處,系爭車輛已完全跨越車道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2:27:25處,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該車車身逐漸左偏;在畫面時間12:27:27處,系爭車輛開始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2:27:28處,系爭車輛已完全跨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2:27:54處,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車身逐漸右偏,該車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2:27:57處,該車之右側方向燈(閃5次)結束後,僅有右側車輪位於車道線上方,其餘大部分車身均未進入中線車道;在畫面時間12:27:59處,系爭車輛已完全跨越車道線至中線車道,然未再使用右側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125-141頁)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此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1頁)。足徵原告前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對於第一次違規被舉發沒有意見,但請審酌連續舉發間隔是否過密,多次處罰是否過當,是否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云云。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途中,欲變換車道者,即負有顯示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三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三次違規行為歷時雖僅2分鐘、2公里,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共先後三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三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五)另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然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之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的缺失而訂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三次違規,其違規地點間隔雖僅相隔約為2公里,時間間隔為2分鐘,惟如上所述,原告前揭三次之違規,係屬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從而,被告就原告前述三次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認舉發機關於裁罰第一次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按本次違規,未據原告起訴)後,復又裁罰本件即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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