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補:被告前數犯竊盜罪,其最後次於民國96
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嗣經減刑減為拘役15日,並於96年1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