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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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偉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偉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5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等程序時自白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128頁,原審卷第21、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0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1、134、61至64頁),復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5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扣案之璃球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其知做錯事需付出責任代價,但因其父親過世不到1年,家中僅剩60餘歲母親,其承諾要擔起家中重任,有心改過,請求檢察官能予替代療法或易科罰金,讓其從新做人,擔起家中重任,完成其父心願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已參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所犯本罪罪質、犯罪情狀等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乃屬適當之刑罰,尚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執檢察官能予替代療法或易科罰金云云,惟毒品案件替代療法之處分係檢察官依職權緩起訴處分時,方得為替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法院尚非得依職權要求審理中之被告參與替代療法,是被告上揭上訴理由,非審理法院得予審酌,再參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經驗,其復因於103年9月間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嗣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向法院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4號案審理,被告竟於該案仍在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再於104年4月間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警查獲,顯見其猶未記取前受司法程序訟累之教訓,仍經不起毒品誘惑而犯本案,其執言要擔起家中重任,有心改過,請求易科罰金,讓其從新做人云云,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