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
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
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
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12月尚積欠原告130
,999元(含消費款110,959元、已到期之利息20,040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
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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