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7 年1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11月21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187-MW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2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
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5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6,59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372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6,594×0.369=2,433;②第二年:(
6,594-2,433)×0.369=1,535;③第三年:(6,594-2,
433-1,535)×0.369×5/12=404;①+②+③=4,3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2,222元(6,594-4,372=2,222元)。此外原告又支
出修車工資16,176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
共計18,398元(2,222+16,176=18,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