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陳林阿馨 訴訟代理人 張俊昌
郭國益 律師被告 張簡 建喜
張 簡建祥 張 簡建錫 張 簡建立 陳建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素真 被告 張簡欽治
張簡新趙 張 簡新龍
號蔡 張簡桂
7號張 簡敏雄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吳玉旨
張 簡新松 張簡新進
1號 張簡啟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簡新義
4之2號張簡 經畧 張 簡慶賢 梁 林美燕
之2號 張簡埈夆
號 張簡駿 烊
號張 簡俊吉 楊淑華 張 簡榮杰
9之6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六二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張簡建喜 、 張簡建祥 、 張簡建錫 、 張簡建立 、陳建昌、張簡欽治、 張簡新松 、張簡新進、 張簡經畧 、張簡新趙、 張簡新龍 、 張簡慶賢 、蔡張簡桂、 梁林美燕 、張簡埈夆、 張簡駿烊 、 張簡俊吉 、 張簡榮杰 、 張簡敏雄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05.43平方公尺,及同段62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1.72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部分前方空地分歸伊所有,及被告應就原告不足應有部分依土地市價補償。
三、被告陳建昌則以:伊同意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被告張簡新龍則以:伊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可以分得如附圖所示O、X部分,如分得之面積超過應有部分面積,願意以金錢補償等語;被告張簡新趙係以:伊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可以分得如附圖所示N、M、W部分等語;被告張簡啟瑞係以:伊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可以分得如附圖所示J、K、U、L、
V部分等語;被告張簡欽治及張簡敏雄則以:伊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可以分得如附圖所示A、D、E、Q部分等語;被告楊淑華則以:伊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可以分得如附圖所示
B、E、F、T部分等語;被告蔡張簡桂則以:伊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可以分得如附圖所示C、S部分等語。
四、被告張簡建喜、張簡建祥、張簡建錫、張簡建立、張簡新松、張簡新進、張簡經畧、張簡慶賢、梁林美燕、張簡埈夆、張簡駿烊、張簡俊吉、張簡榮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321頁)。
㈡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62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626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附卷可憑(見97年度鳳調字第116號卷第7頁)。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否互為找補金額?㈠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而張簡建喜、張簡建祥、張簡建錫、張簡建立、張簡新松、張簡新進、張簡經畧、張簡慶賢、梁林美燕、張簡埈夆、張簡駿烊、張簡俊吉、張簡榮杰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該建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查系爭土地之各該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雖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同,惟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如仍將系爭土地視為數筆土地各別分割,即與共有人之原意不合,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將系爭土地合併為一共有物予以分割。
3.又系爭62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626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固如前述,然系爭土地地界相連,且626地號土地面積不大,以共有人人數20餘人,本無原物分割之實益,若與625地號土地之面積合併計算而為原物分割,非惟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可相對增加,且分得接鄰625地號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得合併使用,於各共有人均屬有益無損。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
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等語,係就土地合併申請複丈而為規定,與土地合併分割無涉。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規定,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參諸內政部63年12月23日台
(63)內地字第612976號函亦釋明:多筆共有土地分割為個人,無須合併再行分割。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後再行分割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分割自不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及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均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條狀,626地號土地東側臨高雄縣○○鄉○○○路,625地號土地屬未臨路之袋地,須向東經由626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鳳林一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所示P、Y部分為張簡慶賢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鋼筋混凝土2層建物;O、X部分為張簡新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鋼筋混凝土2層建物;N、W部分為張簡新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鋼筋混凝土
2層建物;M部分為空地;L、V部分為私設巷道;K、U部分為張簡新松所有之磚造一層建物;J部分為張簡啟瑞所有磚造一層建物;B、R部分為空地,部分堆放雜物,部分長滿植物,部分可供通行,部分為三合院前方空地;T部分為三合院前方空地;I部分為張簡新松所有磚造一層建物;
H部分為張簡埈夆所有磚造一層建物;G部分為張簡新進所有磚造一層建物;F部分為公廳,現仍有供奉神位;E、D部分為張簡欽治所有磚造一層建物,現供張簡欽治堆放雜物;C、S部分為蔡張簡桂所有鋼筋混凝土三層建物;A、Q部分為張簡敏雄所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4、155-157頁),本院審酌其使用現況即如附圖所示P、Y部分為張簡慶賢所有之建物;O、X部分為張簡新龍所有之建物;N、W部分為張簡新趙所有之建物;K、U部分為張簡新松所有之建物;J部分為張簡啟瑞所有之建物;I部分為張簡新松所有之建物;H部分為張簡埈夆所有之建物;G部分為張簡新進所有之建物;F部分為公廳,現仍有供奉神位;E、D部分為張簡欽治所有之建物;C、S部分為蔡張簡桂所有之建物;A、Q部分為張簡敏雄所有之建物,且現或仍有人居住或可供使用,就經濟效益而言,自均有保存之必要。又如附圖所示F部分為張簡家族之公廳,固現仍有供奉神位,然本件到庭之被告均未表明願分得該部分,未到庭者亦無法表示意見,自無保存之必要,且F部分位處三合院中央,且面積甚小,自不適宜就此部分再為分割,而楊淑華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其表示願分得此部分土地,並為顧及其分得此部分對外通行道路之便,有就該三合院周圍空地與其他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之必要,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原告表示希望分得三合院前方之空地,故F部分由亦未在系爭土地無建物之原告與楊淑華繼續保持共有。另張簡慶賢、張簡新龍、張簡新趙、蔡張簡桂、張簡敏雄所有之上開建物本即均臨路,無不能通行道路之虞,至張簡新松(I部分)、張簡埈夆(H部分)、張簡新進(G部分)、張簡欽治(E、D部分)所有之上開建物與公廳(
F部分),係三合院式之建築,該三合院前方為空地,須經
626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道路,為避免該三合院分割後各自單獨所有之土地成為袋地而有道路通行權之糾紛,爰將分得如附圖所示I(張簡新松)、H(張簡埈夆)、G(張簡新進)、F(原告及楊淑華)、E及D(張簡欽治)、F部分(原告及楊淑華共有)之各共有人,就如附圖所示B、T、R部分相連接且可對外通行道路之空地,按一定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再者,張簡敏雄於如附圖所示Q、A部分有建物,然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低於該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而張簡欽治與張簡敏雄為母子關係,為使張簡敏雄仍能繼續使用該建物,並參以張簡欽治及張簡敏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Q部分之面積甚小,不宜再予細分,且張簡欽治及張簡敏雄同意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保持共有,故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由張簡欽治及張簡敏雄繼續保持共有。暨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較符分割後之個別及整體利用價值,且亦較符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否互為找補金額?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經採用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之長、寬、面積、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均不相同,則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價值既有差別,揆諸上開說明,則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查625、62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各新臺幣(下同)11,426元、12,500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委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希冀分配位置,併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得及實際分得之面積等,委請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相互補償之鑑定,本件鑑定人乃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區域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並就如附圖所示A、C、J、K、
M、N、O、P等臨街地部分,及就如附圖所示D、E、F、G、H、I等臨巷地部分,均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並各以50%權數為決定價格,即如附圖所示A、C、J、K、M、N、O、P等臨街地部分之決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665元,如附圖所示D、E、F、G、H、I等臨巷地部分之決定價格唯美平方公尺為12,940元;如附圖所示B、L、Q、R、S、T、U、V、W、X、Y等道路及巷弄部分,因路地市場交易案例難尋,及道路用地屬特殊產品,交易者背後動機不同,價格差異大,比較法難以採用,及既成道路並無收益性,採收益法評估亦不適宜,故考量此等部分分割後為道路及巷弄,供共有人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評估決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均未低於一般較為低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認該鑑定報告與現況相符而得採信。故而參酌該鑑定報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一:分割取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面積│取得人│應有部分比例│││平方公尺│││├──┼──────┼────────┼────────────┤│A│162.60│張簡欽治│1/2│││├────────┼────────────┤│││張簡敏雄│1/2│├──┼──────┼────────┼────────────┤│B│516.90│張簡欽治│31/100│││├────────┼────────────┤│││張簡新松│6/25│││├────────┼────────────┤│││張簡新進│3/25│││├────────┼────────────┤│││張簡埈夆│4/25│││├────────┼────────────┤│││楊淑華│17/200│││├────────┼────────────┤│││陳林阿馨│17/200│├──┼──────┼────────┼────────────┤│C│58.76│蔡張簡桂│1│├──┼──────┼────────┼────────────┤│D│37.59│張簡欽治│1│├──┼──────┼────────┼────────────┤│E│30.08│張簡欽治│1│├──┼──────┼────────┼────────────┤│F│36.8│楊淑華│1/2│││├────────┼────────────┤│││陳林阿馨│1/2│├──┼──────┼────────┼────────────┤│G│27.57│張簡新進│1│├──┼──────┼────────┼────────────┤│H│35.89│張簡埈夆│1│├──┼──────┼────────┼────────────┤│I│53.65│張簡新松│1│├──┼──────┼────────┼────────────┤│J│122.65│張簡啟瑞│1│├──┼──────┼────────┼────────────┤│K│13.60│張簡啟瑞│1│├──┼──────┼────────┼────────────┤│L│15.33│張簡啟瑞│1│├──┼──────┼────────┼────────────┤│M│55.74│張簡新趙│1│├──┼──────┼────────┼────────────┤│N│54.30│張簡新趙│1│├──┼──────┼────────┼────────────┤│O│38.15│張簡新龍│1│├──┼──────┼────────┼────────────┤│P│45.82│張簡慶賢│1│├──┼──────┼────────┼────────────┤│Q│14.47│張簡欽治│1│├──┼──────┼────────┼────────────┤│R│13.00│張簡欽治│31/100│││├────────┼────────────┤│││張簡新松│6/25│││├────────┼────────────┤│││張簡新進│3/25│││├────────┼────────────┤│││張簡埈夆│4/25│││├────────┼────────────┤│││楊淑華│17/200│││├────────┼────────────┤│││陳林阿馨│17/200│├──┼──────┼────────┼────────────┤│S│16.00│蔡張簡桂│1│├──┼──────┼────────┼────────────┤│T│67.16│張簡欽治│31/100│││├────────┼────────────┤│││張簡新松│6/25│││├────────┼────────────┤│││張簡新進│3/25│││├────────┼────────────┤│││張簡埈夆│4/25│││├────────┼────────────┤│││楊淑華│17/200│││├────────┼────────────┤│││陳林阿馨│17/200│├──┼──────┼────────┼────────────┤│U│23.00│張簡啟瑞│1│├──┼──────┼────────┼────────────┤│V│3.65│張簡啟瑞│1│├──┼──────┼────────┼────────────┤│W│20.88│張簡新趙│1│├──┼──────┼────────┼────────────┤│X│3.32│張簡新龍│1│├──┼──────┼────────┼────────────┤│Y│0.24│張簡慶賢│1│└──┴──────┴────────┴────────────┘┌─────────────────────────────┐│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6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張簡建喜│3/150│3/150│├────┼───────────┼────────────┤│張簡建祥│3/150│3/150│├────┼───────────┼────────────┤│張簡建錫│3/150│3/150│├────┼───────────┼────────────┤│張簡建立│3/225│3/225│├────┼───────────┼────────────┤│陳建昌│3/225│3/225│├────┼───────────┼────────────┤│張簡欽治│1/6│3/15│├────┼───────────┼────────────┤│張簡新松│1/90│1/90│├────┼───────────┼────────────┤│張簡新進│1/90│1/90│├────┼───────────┼────────────┤│張簡啟瑞│55/450│55/450│├────┼───────────┼────────────┤│張簡經畧│1/90│1/90│├────┼───────────┼────────────┤│張簡新趙│1/60│1/60│├────┼───────────┼────────────┤│張簡新龍│1/60│1/60│├────┼───────────┼────────────┤│張簡慶賢│1/120│1/120│├────┼───────────┼────────────┤│張簡榮杰│1/120│1/120│├────┼───────────┼────────────┤│蔡張簡桂│1/15│1/15│├────┼───────────┼────────────┤│梁林美燕│3/225│3/225│├────┼───────────┼────────────┤│張簡埈夆│1/180│1/180│├────┼───────────┼────────────┤│張簡駿烊│1/180│1/180│├────┼───────────┼────────────┤│張簡俊吉│1/180│1/180│├────┼───────────┼────────────┤│楊淑華│74/540│74/540│├────┼───────────┼────────────┤│陳林阿馨│148/540│148/540│├────┼───────────┼────────────┤│張簡敏雄│2/60│0│└────┴───────────┴────────────┘┌─────────────────────────────┐│附表三:補償分配明細表│││├────┬───────────┬────────────┤│共有人│應付補償(元)│應受補償(元)│├────┼───────────┼────────────┤│張簡建喜││414,687│├────┼───────────┼────────────┤│張簡建祥││414,687│├────┼───────────┼────────────┤│張簡建錫││414,687│├────┼───────────┼────────────┤│張簡建立││276,458│├────┼───────────┼────────────┤│陳建昌││276,458│├────┼───────────┼────────────┤│張簡欽治│1,193,087││├────┼───────────┼────────────┤│張簡新松│2,255,029││├────┼───────────┼────────────┤│張簡新進│1,021,964││├────┼───────────┼────────────┤│張簡啟瑞│261,156││├────┼───────────┼────────────┤│張簡經畧││230,382│├────┼───────────┼────────────┤│張簡新趙│1,749,244││├────┼───────────┼────────────┤│張簡新龍│331,697││├────┼───────────┼────────────┤│張簡慶賢│593,802││├────┼───────────┼────────────┤│張簡榮杰││172,786│├────┼───────────┼────────────┤│蔡張簡桂││203,056│├────┼───────────┼────────────┤│梁林美燕││276,458│├────┼───────────┼────────────┤│張簡埈夆│1,543,344││├────┼───────────┼────────────┤│張簡駿烊││115,191│├────┼───────────┼────────────┤│張簡俊吉││115,191│├────┼───────────┼────────────┤│楊淑華││1,968,903│├────┼───────────┼────────────┤│陳林阿馨││4,810,280│├────┼───────────┼────────────┤│張簡敏雄│739,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