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龍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振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8日15時許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鋸片1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湖內區二層行橋堤防上之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工地料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明發公司所有之60m㎡電纜線約50公尺(下稱系爭電纜線),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系爭電纜線,暫置於明發公司工地旁之高雄市○○區○○里○○路○段○○○號「統一速邁樂加油站」(下稱統一加油站)洗車場後逃逸,復於98年12月18日21時15分許,由不知情之 廖昊俊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前開加油站洗車場搬運上開電纜線離去。嗣因明發公司員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目擊鄭振龍前往統一加油站停車場內搬運電纜線乙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指稱其並未於警詢中坦承曾偷取明發公司之電纜線,
98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記載有關電纜線部分與其陳述不符,上開被告所爭執警詢筆錄有記載電纜線部分均經本院堪驗在卷,有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故就各該勘驗之部分,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據,至其餘卷內警詢筆錄,因未經被告或辯護人等具體指明筆錄與錄音不符,本院均得援用為判決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經查,證人 陳三貴 於本院審理時雖已於100年1月14日到庭證述,然就發生時間、發生過程於警詢時陳述詳盡,於本院審理時僅對大概事實為描述,就發生時間、過程細節表示忘記了、不清楚,有所遺忘,其實質內容已略有不符,而陳三貴係於98年12月20日至於警詢製作之筆錄,距其目擊時間僅隔1日,記憶較為清晰,事實較為相近,且係目擊後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又當時被告未在場,亦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與相隔1年以上至本院所證就細節、時間已未能記憶之情形,自屬較為可信,此為證明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吳福川 於本院證述,其內容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則其警詢之證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其警詢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該證人警詢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前曾攜帶鋸片至明發公司工地料場取走某線路並移至統一加油站洗車場內後,於98年12月18日21時15分許由廖昊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至該統一加油站洗車場取回,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該線路是伊自行購置之白扁線,並非電纜線,又系爭電纜線長達50公尺,豈能於短時間以鋸片加以切割,復經詢問專門店家,表示該失竊之電纜線應重達350公斤,非伊所能搬動,伊沒有竊盜云云。
二、經查:㈠明發公司於98年12月18日白日施工時,發現在工地料場內用
以供電之60m㎡電纜線約50公尺失竊,並與98年12月18日晚間21時15分許,負責管理明發公司水電之吳福川、承攬明發公司工程之板模工陳三貴於統一加油站洗車場內發現之3條電纜線規格相符,故吳福川於98年12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並與陳三貴於同日於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明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吳福川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三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7頁、141頁、警卷第9頁),復有現場遺留之電纜線3條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原於明發公司工作,於本案發生前數週已離職,被告於98年12月18日15時前某時先自行騎乘機車持鋸片前往明發公司工地料場取得某線路後,置於明發公司旁之統一加油站洗車場內,嗣於98年12月18日21時15分許,由廖昊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明發公司旁之統一加油站洗車場內,搬取以飼料袋裝置之某線路乙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49頁),且有證人廖昊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於98年12月18日21時有載被告去公司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頁、警卷第6頁);證人陳三貴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98年12月18日21時15分左右有看到被告進入統一加油站洗車場裡面,出來時手上抱著飼料布袋,內有黑色線路,被告已離職20多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警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明發公司工地料場取走及於98年12月18日21
時15分許在統一加油站洗車場所取之物,乃其自行購置之白扁線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時供稱:當時因為我工作受傷後,
被明發公司辭退,心理很火大,所以我要廖昊俊開車載我去把自己購置之白扁線取回,讓明發公司知道我不是好惹的云云(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當天是從高雄開回歸仁時,要去加油,看到加油站的燈沒關,我朋友想要把車輪沖沖再走,我想到我之前買的白扁線丟在加油站洗車場那邊紙箱,所以就想把白扁線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判中改稱:當天是因為要帶廖昊俊去看一名女子,故訛稱要去拿白扁線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對於為何要前往統一加油站洗車場、為何取走所謂「白扁線」之過程,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白扁線只有約1、
2公斤重,僅有1小包,手拿著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147頁、18頁);另於偵查中供陳:取回白扁線隔天我就自己騎機車把白扁線丟掉云云,足見被告所稱其所有之「白扁線」係屬質輕,可自行以機車載運之物。倘依被告所述,其自明發公司取走並於98年12月18日21時15分許在統一加油站洗車場所搬運之物品為白扁線,於白扁線僅輕達
1、2公斤,體積不大可隨手拿取,並得以機車載運之情況下,被告僅需於明發公司工地料場拿取後,直接騎乘機車載走即可,被告豈有如前所認定,先自行騎乘機車至明發公司工地料場,將白扁線移至統一加油站之洗車廠,另須約同廖昊俊前往載運之必要?足見被告自明發公司料場中取出置於統一加油站洗車場內之物品,顯非被告所述質輕、體積小可隨手搬運之白扁線。
⒊又證人陳三貴迭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當天白天已經聽說
電纜線遭竊,晚上我是在停放於統一加油站旁空地之車上休息,約於98年12月18日21時15分許看見被告在洗車場內進出2至3趟,雙手抱走有2至3包飼料袋,內有1條條黑色物品,另以手拿著電纜線,放入一輛銀色休旅車內,被告離開後我就叫吳福川前往現場看,發現還有遺留3條電纜線,吳福川說是明發公司失竊之系爭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背面至140頁、警卷第8、9頁),核與證人吳福川於本院證稱:當天沒電後發現1條60m㎡之電纜線掉下來被剪走了,後來陳三貴當天晚上就跟我講說他看到有個不認識之司機開車載著被告,被告拿著飼料袋搬了好多次,陳三貴覺得被告離職還在這裡很奇怪,告訴我後當晚我們就去找,有找到3段電纜線等語相符。證人陳三貴、吳福川與被告並無仇怨,且非熟識,僅曾為同一工地工作之同事,況被告業已離職,與渠等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渠等所為之證詞,應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於98年12月21日21時15分許至統一加油站搬運之物品係為黑色、分段且長條外觀似電纜線之物品;又參以被告離去後現場的確留有明發公司所有3條已經切割後之電纜線,且被告與證人吳福川均陳稱白扁線外觀係為白色,長線狀可以捲起攜帶(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0頁、103頁),與證人陳三貴所見須以2至3飼料袋裝置及被告復以手拿取之黑色1段段條狀物品外觀、形狀、顏色均不相同,應無誤認之可能。故由現場遺留之電纜線,及被告所搬運物品須以雙手抱取出力情狀相互核對;另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曾至明發公司拿過一段電纜線(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前持鋸片至明發公司取走,並於98年
12月18日21時15分許在統一加油站洗車場內所搬運之物品應為明發公司失竊之系爭電纜線無訛。是被告所辯係取走其所有之白扁線,應乃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⒋證人廖昊俊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了一包東西放
於車後方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拿東西是用普通塑膠袋裝著,顏色不清楚,是透明的,只有手掌寬度大小,被告僅用一手提著,沒有仔細看見長怎樣,是長長的弄成一捆東西,被告告訴我是白扁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查,廖昊俊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何東西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以何物包裝該東西,被告只有告訴我要拿東西而已等語;後於偵訊時即改稱:被告是說他拿了一包「白米線」回來,我就看到他拿了一包東西回來,我沒有看裡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如前所述改證稱被告拿取一透明塑膠袋裝置如長長一捆的東西。則證人廖昊俊對於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及外包裝本為不曉得、不知道,然迭至偵訊、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物及外包裝竟得逐步加以形容,甚至得指述該等物品外觀細節,且與被告所辯之一包「白扁線」近趨一致,與常理有違,已非無疑;且其所證與前所認定被告係以飼料袋裝置物品搬離統一加油站洗車場之情形迥異,並酌以被告與廖昊俊乃長久之鄰居關係,可能因與被告間有額外之人情壓力等情,足認證人廖昊俊上開所證,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指稱:證人陳三貴與吳福川供述相互矛盾,因吳福川於審理中證述電纜線是第二天下午工人要用電,才發現失竊云云、吳福川說在現場發現3段電纜線,陳三貴說是在加油站內發現、陳三貴警詢時說有抱2到3包,但於本院證稱僅說1包,且未提及警詢時所述被告有於口袋拿出
1節1節電纜線,足見證人陳三貴所述不實。然查,綜觀全卷證人吳福川並無指證係隔日下午用電時方發現電纜線失竊及係於「失竊」現場發現遺留下3節電纜線乙節,僅有提及當晚在加油站後布棚發現3節電纜線(見本院卷第
97頁)與證人陳三貴所證一致,辯護人指稱吳福川與陳三貴證稱不符部分,並無所憑,實屬無稽。又證人陳三貴雖於本院中就搬運飼料袋之次數、有無自口袋掏出電纜線之細節與警詢證述雖略有不同,然本院證人陳三貴於100年1月14日至本院作證,已距親見被告搬運電纜線之時間98年12月18日達1年以上,人之記憶常隨時間而有所減損,且證人陳三貴亦當庭表示,係因時間過這麼久,故僅記得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惟證人陳三貴就其目睹被告自加油站洗車場內拿取飼料袋之經過、載運之過程、被告手持物品之形狀外觀均與其警詢所證大致相符,是難遽以其部分細節未能詳述,即推以證人陳三貴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及被告辯稱或以:系爭電纜線重量重達數百
公斤,非被告所能獨立搬運,被告持之鋸片雖能鋸斷電纜線,但以電纜線被竊之長度,如要將電纜線鋸成如現場所遺留之段長以便攜帶,須費時數小時,足見該物品非被告所竊取;又被告曾出過車禍,其認知及反應均與常人不同,缺少判斷事情嚴重性之能力,其警詢所供,應非於神智狀態清醒下之陳述,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等語,然查:
⒈如前所述,被告先前往明發公司料場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
系爭電纜線置於統一加油站之洗車場內,再偕同廖昊俊前往搬運,被告竊盜之犯行即已完成,則該失竊之系爭電纜線是否為被告以其所攜帶之鋸片所切割,並無礙於被告竊取系爭電纜線之事實;又系爭電纜線之重量,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佐,且本院雖曾函詢台灣區電線電纜同業公會,然該會以99年10月18日(99)會纜字第99098號函復結果為:如50公尺之電纜線(60m㎡)為銅導體,則導線重量為26.7公斤;如為鋁導體,導線重量為8.1公斤,復因電壓等級不同(絕緣厚度)總重量有所不同,有該會函文1紙在卷可稽,亦無法佐證辯護人所指為真,故辯護人空言指稱系爭電纜線重達百餘公斤無法以單獨人力竊取,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另指稱被告因曾於83年間因腦部開刀,故其於警
詢所供乃於非神智正常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並提出仁愛醫院全身斷層掃瞄檢查申請書1紙。然查,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詢問本件相關案情,均得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輪次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甚至得對警詢中其所述有所記憶而為抗辯,有本院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紙可參(見審卷第14頁),顯見其警詢中係出於自由意志及意識清晰之狀態下所為之陳述;況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問:有沒有到他們公司竊取電纜線)答:我有拿過一段,可是....」「(有沒有啦,有沒有偷拿過電纜線啦?)報告,我有去拿過一段電纜線」「(多長?)你是要害我被贓還是...」「(多長?多長?)10幾米吧,因為我是拿那個鐵避的啦」「(你說你竊取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有多長?)是差不多10至12米的白扁線」「(寬度?)那很細啦,我給他的是白扁線」(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見被告乃坦承竊取電纜線,旋即思考後判斷,懷疑警方是否欲查詢其犯罪而提出疑問,隨後即改稱其所拿取者為白扁線,故由被告前於警詢陳述之過程實難認定其有神智失常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所抗辯其於警詢中不實者,僅為對己不利之供述,對於其他陳述之部分,則未加以抗辯,益見被告僅因其前於警詢有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方為神智失常之抗辯。故辯護人以被告距今15年前曾有腦部開刀即遽認定被告於警詢時有神智失常之情形,難以憑採,其聲請本院向邱綜合醫院、仁愛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院調取被告於83年間之病歷資料,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洵屬無據,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鋸片,長約35公分,且係用以切斷電線,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審卷第13頁),且台灣區電線電纜同業公會亦以前開99年10月18日(99)會纜字第99098號函復「以鋸片鋸斷系爭電纜線實非難事」,被告所攜帶之鋸片既得破壞割斷具有高度韌性之電纜線,顯見屬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可知攜帶兇器竊盜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故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
作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為自己之些許利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又其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另於96年間亦曾因竊取任職之工地鋼筋而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6623號偵查後,參酌被告坦承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佐,益見被告對其所為不良惡行均未深自檢討,而仍存有僥倖之心態,復為本案犯行,且酌以被告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同時竊取明發公司所有
38m㎡電纜線100公尺。惟查,證人吳福川到庭證稱:明發公司之電線都歸伊管理及採買,本次失竊的係60m㎡之電纜線約50公尺,只有這一種,38m㎡之電纜線是以前失竊的,警詢中所述是指之前曾失竊等語,且現場遺留下之電纜線經吳福川辨識結果,亦為60m㎡之電纜線(見本院卷第97、
98、101、102頁),則尚難以吳福川於警詢時曾提及明發公司曾失竊38m㎡之電纜線100公尺,逕認定為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上開38m㎡電纜線100公尺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