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28號原告乙○○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迄被告99年1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其年齡約為45歲7個月,以此推算至原告任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之傭僱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約有19年5個月,已逾10年,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840,000元(原告每月薪資57,000元×12個月×10年),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新臺幣68,7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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