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或拘役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被告已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為警查獲之初,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被告行竊手段和平,被告先後2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鉅,犯罪情節非重,並斟酌被告竊取丙○○所有之手推車價值僅新臺幣(下同)700元,而其竊取甲○○所有冷氣機1台則價值4,000元,是其先後2次竊取財物價值高低有益,以致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