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年度台上字第6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2、
3之犯罪日期應分別為「96年8月2日」、「96年8月21日」、「96年9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7月15日、96年
8月8日、96年8月24日),應予更正,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