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54、8965、9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下列㈠所示犯行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下列㈡、㈢所示犯行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三樓之二友人住處(起訴書載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九六九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友人住處(起訴
書載為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東門市場停車場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三樓三○三室男友 張文正 住處(起訴書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如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㈠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緝
字第一一二號卷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一份(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六號卷第三十六頁)」。
㈡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五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2補
充、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與其他不應減刑之另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自應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九六九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之外包裝,係用以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玻璃、塑膠管吸食器二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扣案海洛因十二包、安非他命一包、葡萄糖一包、電子磅秤二台、吸食器二組、分裝勺四支、分裝袋二百四十只,被告堅陳除分裝袋為其所有外,其餘物品均係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張文正所有,核與另案被告張文正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相符,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件原被訴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詳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四號起訴書),業經檢察官撤回此部分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聲撤字第一九號撤回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