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9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鄭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6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瑭 ,嗣變更郭倍廷,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7.88%固定計息,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0日,迄今尚積欠201,564元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