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05號

原告 張文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苰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遷讓房屋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500元(房屋課稅現值),給付租金及管理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540元,合計為459,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出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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