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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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

聲請人陳繪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惠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486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前段規定係為預防當事人因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而許以立即調查所設,故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稱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則係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本項後段規定,則係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惟以該現狀之確定需具備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為限。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48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其在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並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宣判前,具狀聲請保全相對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完整行車紀錄器影像乙情,有本案訴訟卷宗及聲請保全證據狀可參,惟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起訴前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其後裁判之正確,是本案訴訟既業已繫屬於本院,且聲請人本可具狀敘明應證事實並聲請調查時,即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未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該證據資料,而係於法院已形成心證之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期宣判前,始聲請保全上開證據,難認其有聲請保全該證據之必要性。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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